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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主张权利 保证人不用担责

来源:时间:2014-12-03热度:0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14日,李某向单女士借款6.65万元,约定李某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款,于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条下方“经借人”和“担保人”栏下方分别写有李某、于某的签名、个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单女士将6.65万元借款交付李某。   2013年9月,单女士在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未果后,将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于某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借款人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于某则辩称,原告在近两年时间内未要求他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向单女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单女士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6.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单女士与于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但从单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3年9月才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于某可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单女士借款本金6.65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单女士对保证人于某的诉讼请求。   单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201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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