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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能否同时主张赔偿?

来源:时间:2019-11-28热度:0

案情简介:

陈某在XX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其中交警队认定面包车承担部分责任。后,劳动局认定陈某为工亡。陈某近亲属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另外,XX街道办为陈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陈某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此后,陈某近亲属又向XX街道办主张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45万元。但是,XX街道办称陈某近亲属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共186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中扣除。

XX法院一审认为,陈某近亲属从交通事故方和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中扣除,陈某近亲属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XX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XX高院再审判决:XX街道办向陈某近亲属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必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

案件分析: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与第三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

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投资、合同契约的性质,具有自愿性,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商业保险就应该理赔。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用人单位并不能因为劳动者获得商业保险理赔而免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结论: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劳动者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三者发生竞合时,劳动者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向不同的赔偿主体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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