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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范本

来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6-07-07热度:0

辩 护 词

(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蔡亚律师担任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我通过会见被告人李某某、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证据卷《到案经过》“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男,20岁,云南省禄劝人),李某(男,33岁,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人)、秦某某(男,31岁,云南省宣威市旧堡村人)、李某某(男,28岁,云南省昭通市人)、白某某(男,19岁,云南省禄劝县人)等五人主动到我所投案自首,配合调查。”及证据卷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热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轻处。

    二、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作用较小,依法应轻处。

    1.李某某并不是组织者,只是在执行职务。证据卷(二)第一次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有几个车主就去搬道闸杆,砸摄像头,用脚踢我们的标识牌,我们就去制止,制止过程中发生拉扯,我们队长王某某在对讲机里面喊打。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白某某讯问笔录“于是我们队长就给我们今天值班的姜某某,李某,秦某某,李某某五个人每人发了一根巡逻棒让我们维持秩序”;姜某某讯问笔录“我刚接了13号地块4号岗亭的班,然后就听到我们保安队长王某某用对讲机喊:值班的注意下,有人在2号岗亭门口堵路,你们去指挥一下交通。我就回4号岗亭拿了帽子正准备往2号岗亭走的时候就听到我们队长王某某在对讲机喊:所有值班的带上东西到2号干听来。然后我就拿了一根钢管就往2号岗亭赶,我到了2号岗亭就发现有一伙人穿着便衣的男子手持着钢管在追着另外一伙人打,接着我就听到我们队长喊:上,然后我就提着钢管冲了上去”;李某讯问笔录“后就有情绪激动的业主上来砸我们的岗亭和破坏我们的栏杆,我们的队长王某某就说让我们上”;可知,李某某并没有组织本次事件,而是值班在现场,是因王某某喊打才动手的。

    2.本次事件并没有预谋。李某某是公司的员工,因值班出现在现场。听从公司的安排与领导。当天是李某某值班,李某某之所以拿着巡逻棍,是因为其工作是保安,巡逻棒是由公司配备,携带的,本次事件并不是有预谋的。

    综上,李某某系公司的保安,因工作需要公司随身配备了巡逻棍,本次事件并不是预谋的,并且李某某并非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在整个事件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在执行公司命令,李某某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本案缘起业主先堵门,骂保安,砸摄像头,破坏栏杆,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李某某讯问笔录“上班十多分钟后,有一辆奔驰车和一辆雪铁龙轿车开来停在2号岗亭出口,堵死了道路不让其余车过,这辆车来开停了把门堵死后,我们停车场的巡逻保安就过来指挥,奔驰车和雪铁龙车主就下车来,便打电话边骂,指着我们骂:你们这些看门狗,滚出海伦国际,骂了很多脏话,接着就来了很多人,有几个车主就去搬道闸杆,摄像头,用脚踢我们的标识牌,我们就去制止,制止过程中发生拉扯”;白某某讯问笔录“听到8了队长王某某在对讲机里面喊说有人在2号岗亭堵路,我骑着电动车到2号岗亭的时候发现2号岗亭的栏杆已经被人弄弯了,后我们就上去制止”李某的讯问笔录“我去那里之后就看到了有十多个业主在那里围着我们的岗亭和破坏我们的栏杆”;王某某讯问笔录“接着我就叫我们的保安阻止业主砸东西,但是业主都不停,后双方就起了冲突”均证明是业主先堵门,骂保安、砸摄像头、破坏栏杆才引起矛盾,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四、李某某已经积极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事情发生后,公司积极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事出有因,现在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应轻处40%。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事发主动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如实供述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庭上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应轻处10%。

    六、李某某家庭贫困,其负担着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李某某父母年迈,老人体弱多病,孩子年龄尚小。李某某文化水平低,本着想养家糊口才到昆明打工,应聘为保安,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触犯国家法律,现在李某某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考虑李某某的家庭情况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作用较小,本案缘起业主先堵门,骂保安,砸摄像头,破坏栏杆,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李某某已经积极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量刑,判处缓刑。

    此 致

官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蔡亚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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