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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来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6-04-12热度:0

       案 情 简 介

2015320日,被告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货车,由昆明市呈贡新区前往安宁市鸣矣河。0528分,被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晋宁县安乐村路口时与杨X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非但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而是直接驾车逃逸,造成杨XX死亡。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人身安全,性质及其恶劣,事发后,除了支付六万块丧葬费外,被告及其家属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方,更未曾看望过原告,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律 师 介 入

当事人来面谈时,案件已经进入到法院,时间紧迫,接受委托后,李冬辉律师第一时间与办案法院取得联系,了解案件开庭排期情况及举证期限等等,以便后续案件处理。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主要的赔偿项目即为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争议,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差别达到四倍之多。本案死者杨XX出生于1950年3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龄为64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而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赔付则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杨XX已经丧失了农村的土地,于2013年4月23日即随女儿一家在昆明居住,平时负责接送外孙等等,其在昆明居住已经将近两年。而对于庭审中对方提出其死亡时系下田务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经了解,死者系趁周末休息间隙回家帮忙,但实际是随其子女一起居住在城镇,且土地亦早被征收,并不能因此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基于死者并未在昆明办理居住证,李冬辉律师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者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的租房合同,证明死者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随子女一起居住在昆明的租住房屋;

2、2014年6月至死亡之日,死者随子女居住的社区出具的社区证明,证明死者2014年6月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子女新购买的房屋内;

3、社区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同邻居一起接送孩子等,确实居住在此社区;

4、入住证明,证明该房屋经装修后,死者及其子女于2014年6月正式到小区入住;

5、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所有土地已被征收,且死者已随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两年多。

以上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即死者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

法 院 判 决

经过法庭调查即辩论,法院完全采纳了李冬辉律师观点,判决:

一、被告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7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死者死亡赔偿金388784元、处理丧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67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86784元,由被告代XX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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