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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交通事故案代理词范本

来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6-06-15热度:0

代 理 词

 (李某某诉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蔡亚律师担任李某某诉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李某某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承担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90100S53290H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云LK3121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单号为65202080120130013547。黄某某云LK3121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该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云LK3121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经鉴定原告产生3000元后期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了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后期医疗鉴定报告,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2.误工费为2381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一直在某某市新世纪灯饰从事灯饰批发和零售工作。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10月9日, 共105天。云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772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2772元/365天´105天=23811.1元

3.护理费为398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入院以来,一直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住院40天,并且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要一名陪护。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因此,护理费为:36375元÷365´40=3986.3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2014年6月27日住院,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4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00元=4000元

5.营养费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5日, 共40天。并且医院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营养费为40天´50元=2000元。

6.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住院以来,住院、复查、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                           7.鉴定费为25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期间做了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凭证为据,鉴定费应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4647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在某某市新世纪灯饰工作,居住于某某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10%=464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十级,为此应支持2000元精神赔偿金为宜。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合计88469.4元,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

此 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蔡亚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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