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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来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2-05-15热度: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销售欺诈类
  案件一、新车瑕疵双倍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士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7228,张女士以13.8万元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所卖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支付了车款等各项费用。同年513日,张女士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因被划伤,曾于同年117日进行过维修。
  后张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称,售车时已将车辆维修的事明确告诉了张女士并降价售车。张女士则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车辆曾被维修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因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件中,根据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已构成欺诈。据此,判决张女士退还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27.6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认定消费者所购车辆为生活消费品,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判决,为消费者在大宗商品维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官建议】
  大宗商品买卖过程中,若商品存在瑕疵,购销双方应在相关合同中写明,以免产生纠纷后举证不能。
  案件二、假冒“中国名牌”双倍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商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女士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8415,辛女士以1.2万余元从北京某商业公司购买了三只金大福牌钻戒、一对钻石耳钉,商品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
  后辛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商品买回后在相关网站得知金大福首饰中玉石饰品获得中国名牌称号,钻石饰品未获该称号,故要求商业公司双倍赔偿。商业公司则称,销售的商品价签上没有标注中国名牌,不同意辛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商业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案件中,商业公司销售的钻石饰品使用了中国名牌产品标识,而相应商品并未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故商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欺诈。据此,判决辛女士退还钻石饰品,商业公司双倍赔偿辛女士2.4万余元。
  【案件评析】
  提到欺诈,大家通常想到的是销售者故意向消费者隐瞒所售商品本身存在缺陷。其实,对欺诈事实的认定不仅限定于隐瞒商品的缺陷,还包括商品本身不存在缺陷情况下,销售者非法使用标示、标识的等情形。
  【法官建议】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仅要对商品本身认真检查,还要对商品的标示、标识等予以核实,以保证买到符合自己意愿的商品。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的全部真实信息,才能赢得更多商机。
  案件三、遮盖保质期标签双倍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71010,牛女士以8900余元在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6瓶酒精度为12.5%vol的红葡萄酒。酒的中文标签被价签遮盖,遮盖部位的商品保质期显示,该酒已过保质期。
  后牛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称,该酒已过保质期,超市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超市有限公司则称,根据2007年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规定,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自2007101实施。案件中争议的红葡萄酒装瓶日期为19961019,保质期为10年,《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不适用案件争议的红葡萄酒。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标签上的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牛女士购买的红葡萄酒的中文标签被价签遮盖,且全部遮盖了商品保质期部位,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了欺诈。据此,判决牛女士返还6瓶红酒,超市有限公司双倍赔偿牛女士1.7万余元。
  【案件评析】
  以往认定欺诈,采用的标准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本案将《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销售者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失行为时也构成欺诈。
  【法官建议】
  商品价签、标签等载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仔细了解商品的价签、标签等内容;销售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品价签、标签、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产品质量类
  案件四、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公司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07982017分许,孙某驾驶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车内载乘艾先生)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同样超速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主、副气囊均未打开,孙某、艾先生等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后艾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汽车公司则称,包括安全气囊在内的全部零部件及整车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不同意艾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艾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艾先生乘坐孙某高速驾驶的轿车与高速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的安全气囊未弹出,造成艾先生受伤。艾先生所受伤害系因两车司机的违章行为及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三个原因相结合产生的损害。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汽车公司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汽车公司赔偿艾先生损失5万余元。
  【案件评析】
  汽车安全气囊正常作用的发挥能够降低驾乘人员在车辆出现碰撞等意外事故时的安全威胁。目前在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本案认定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时安全气囊未弹出情况下,车辆存在缺陷,汽车生产厂家应按该缺陷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
  【法官建议】
  车辆驾驶人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切莫因自己的超速行驶,导致伤残悲剧的发生,给本人及他人乃至整个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另外,法官特别建议,即使车辆配有再好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一定时刻绷紧“安全弦”,从系好安全带做起。
  案件五、“牛角”变“羊角”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种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生
  原审被告:吕先生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084月,陈先生以6000元从吕先生处购买了200袋椒傲(牛角椒)种子用于种植,结果收获时长出来的傲椒并非牛角椒。经政府主管机关鉴定,椒傲(牛角椒)的果形明显与包装上的说明不符,非牛角椒,而是羊角椒。由于产品商品性差,导致收获的椒傲未能售出,给陈先生造成37万元损失。涉案椒傲种子系吕先生从种子公司购得。
  后陈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种子公司、吕先生赔偿损失。种子公司、吕先生则称,椒傲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政府主管机关的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同意陈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种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种子公司、吕先生出售给陈先生的种子种植出的果实与种子包装袋上的宣传内容严重不符,并给陈先生造成重大损失。种子公司、吕先生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种子公司、吕先生连带赔偿陈先生经济损失37万元。
  【案件评析】
  鉴于种植业的特殊性,法院依据了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导致的损失数额,最终判令生产者与销售者连带赔偿受害人损失。此案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
  【法官建议】
  建议种子使用者一旦发现所购种子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一定要积极主动向农业(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寻求行政机关的救济。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协助种子使用者封存问题种子,组织人员实施现场鉴定,为种子使用者索赔提供相应帮助。
  案件六、洁身器着火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洁具公司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0611月,牛先生从北京某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套洁身器。201129凌晨,牛先生住处发生火灾,造成房屋一定程度毁坏。后消防机关认定,着火点是洁身器。发生火灾前牛先生未使用洁身器,但电源一直没有断开。洁身器产品说明书明确载明:“不用时请将电源断开”。
  后牛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洁具公司赔偿5.7万余元损失。洁具公司则称,洁身器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火灾损失是由于牛先生使用产品不当所造成,不同意牛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牛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消防机关的认定,火灾着火点是洁身器,洁具公司作为洁身器的生产者,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牛先生在使用洁身器中,未尽到产品使用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可相应减轻洁具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洁具公司赔偿牛先生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案件评析】
  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消费者如果对产品使用不当等而自身存在过错时,该过错将会成为减轻生产者责任的事由。此案,在责任化分方面有一定代表性。
  【法官建议】
  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不仅应选购信誉可靠、品质过硬的产品,而且使用前应认真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使用中,一定要严格按使用说明进行正确操作,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食品安全类
  案件七、山楂片硌裂槽牙损害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超市公司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0956,华女士花10元从北京某超市公司购买了若干山楂片,当晚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硌裂。后华女士找到超市公司协商处理该事时,遭到拒绝。同年514日,华女士再次到该超市购买了山楂片,发现其中一片上有山楂核。当即拨打电话投诉,消协随后组织调解,在华女士、超市人员、消协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确认山楂片中嵌有一硬物。
  后华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超市公司赔偿损失1.3万余元及十倍赔偿金117元。超市公司则称,山楂片不存在质量瑕疵,华女士槽牙硌裂是由于其牙齿健康状况不好所致,不同意华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华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食品安全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只要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损害事实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予以赔偿。根据国家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无杂质。超市公司在知道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的情况下仍然销售该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华女士除可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判决超市公司向华女士赔偿损失5200余元,并向华女士支付117元赔偿金。
  【案件评析】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及和谐社会建设的大事,20096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由于食品安全导致的损失给予了更为严厉的惩罚。即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案在司法实践中见有较大参考意义。
  【法官建议】
  消费者在因食品质量造成损害时,应积极寻求消协等机构帮助,及时锁定证据;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应提高食品安全意识,认真把好生产、销售的质量关,切实承担起建立良好消费环境的社会责任。
  其他侵权类
  案件八、新车多次修理终判退车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968,王先生以10万元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轻型客车。王先生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振动、车身前部高低不一、车辆跑偏、后部异响等问题,遂于同年6月至11月多次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02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与王先生进行协商未果。
  后王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价款12万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称,王先生车辆的问题是属正常现象,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在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多次修理记录、双方欲达成的协议书及消协所记载的内容等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王先生所购车辆在经过多次维修仍仍达不到同类车同等品质情况下,为避免车辆使用中的安全风险,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诉争车辆以退还为宜。据此,判决王先生将所购车辆及相关费用票据退还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王先生10万元购车款,并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3万元。
  【案件评析】
  在汽车质量缺乏专业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通过结合具体案情和同类车基本要求等认定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件,适用了退车救济方式。在有关汽车“三包”的明确性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法官建议】
  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要尽量了解所欲购买车辆的性能和品质。购买时尽量邀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共同进行挑选,听取参考建议,避免因毫无车辆常识造成购买误区。销售者应诚实守信,完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案件九、汽车拆解报价费返还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基本案情】
  2011219,段女士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报险后,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因修理报价过高,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理赔方式定为全损,不再修理。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曾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定损合作协议,约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定损业务。段女士于同年33日提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段女士1.9 万余元拆解报价费。
  后段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1.9 万余元拆解报价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则称,其已进行了拆解报价工作,理应收取相关费用,不同意段女士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段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定损,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定损行为向投保人收取定损费用。案件中,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就定损事宜进行合作,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所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段女士收取报价费没有依据。据此,判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段女士1.9万余元。
  【案件评析】
  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定损工作范围,而定损工作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由此需产生费用,不应由车主负担。本案界定了拆解报价费以及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法官建议】
  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开展的互惠互利的定损修理合作业务确实给广大车主带来了一定便利和快捷。本案的情形,反映出该模式中尚存在一定问题。建议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从细节处完善合作模式,以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件十、整容变毁容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女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女士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01月至3月间,1988年出生的阎女士在乔女士经营的美发中心,花费2万元由刘女士使用未经国家药管部门批准的某隆鼻塑形药物进行了额部和鼻部填充手术。后阎女士出现“额部、鼻部注射填充术后感染”。经鉴定,阎女士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后阎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乔女士、刘女士共同双倍返还整形手术费3.6万元,并赔偿损失44万余元。乔女士、刘女士则称,阎女士的伤害与他们无关,不同意阎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乔女士、刘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不具有手术资质的刘女士在乔女士经营的不具备美容资质的美发中心为阎女士进行面部注射物填充手术,致阎女士面部术后感染并致残。乔女士、刘女士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乔女士、刘女士赔偿阎女士共计16.7万余元。
  【案件评析】
  整形美容是一项要求极为严格的手术,不仅对手术环境、医疗器械、使用药品有严格的规定、对医师的医疗技术要求极高,而且要求医师具备良好的美学素养。此案对美容者及美容整形行业均有一定的警醒作用。
  【法官建议】
  在目前整形美容市场管理尚不完全规范,入行人员、机构素质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广大消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整形手术机构时,一定要谨慎从事,既要对美容机构资质和其工作人员资格进行认真鉴别选择,也要保留好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容整形从业人员应在获批资质范围内合法经营,莫为钱财超范围超能力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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