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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车辆涉水案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来源:时间:2016-12-26热度:0

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1310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某交付保险费24055.19元,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是2013102212时至2014102212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5466元。承保车辆为车牌“云A****”的奥迪Q7越野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承保。

201469日宋某(系原告亲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云A****”奥迪越野车在官渡区金汁路行驶时,当时正值暴雨天气,路面积水严重,宋某因对路面积水估计不准确,导致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被告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后原告为修理该事故车辆共花去修理费用共计229062元。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为该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时,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车牌为“云A****”的车辆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201469日发生事故,花去修理费用229062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且事故车辆修理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约定表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本次事故中,事故发生时,正值暴雨天气,机动车驾驶人因对路面积水位判断不准,造成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根本原因是因为暴雨天气导致的,因此符合上述规定,承包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但本案被告却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是因为发动机进水,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规定是免责条款。且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

三、本案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

从以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暴雨引起发动机进水造成机动车受损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承包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投保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力要求。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与第七条第十款相矛盾,原被告双方对该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对本案被告一方不利的解释,也就是对于本次事故,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提供《保险条款》应当尽到合理说明以及解释的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说明解释的义务。因此,对于《保险条款》相互矛盾的约定,被告没有进行合理区分与界定,只作出了对于己方有利的解释,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承保车辆受损所花费的机动车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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