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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非法经营案例(烟草专卖品)

来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6-06-28热度:0

【刑事辩护】非法经营案例(烟草专卖品)

  【审判机关】师宗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 】蒋三

    【涉嫌罪名】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蒋一通过电话联系并上来收购初考烟叶销售,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一带领被告人蒋三等其他两被告人一同到师宗县葵山镇大查拉村处,后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带领下在村中收购初烤烟叶,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请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烟叶,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和蒋二随货车押运,其余被告人驾驶蒋三的皮卡车前行探路,于2015年9月28日11时左右行驶至师宗县葵山镇瓦葵街上时被查获,现场查获初烤烟叶经称重共计8836千克,经估价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430136元。

辩护人林启凤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涉案数额是可以查清楚的,不需要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证据可以明确收购价格的由三家烟农,应按被告人收购价格计算烟叶价格;2、被告人蒋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从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初犯情节;、被告人蒋三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烟叶在运输过程中北查获,未能出卖,交易为完成,因此犯罪为完成,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免除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蒋一通过电话联系并上来收购初考烟叶销售,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一带领被告人蒋三等其他两被告人一同到师宗县葵山镇大查拉村处,后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带领下在村中收购初烤烟叶,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请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烟叶,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和蒋二随货车押运,其余被告人驾驶蒋三的皮卡车前行探路,于2015年9月28日11时左右行驶至师宗县葵山镇瓦葵街上时被查获,现场查获初烤烟叶经称重共计8836千克,经查,有三家烟农实现谈好价格,总重1028公斤,合计人民币20631元,其余初烤烟叶7808公斤依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380093元,涉案初烤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400724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被告人蒋三的辩护人认为可以明确收购价格的三家烟农的烟叶应按被告人收购价格计算烟叶价格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蒋三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从犯,建议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一、蒋二、蒋三、蒋四、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非法收购、运输,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40072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三的辩护人认为可以明确收购价格的三家烟农的烟叶应按被告人收购价格计算烟叶价格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蒋三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从犯,建议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几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几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几名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二、被告人蒋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三、被告人蒋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四、被告人蒋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五、被告人蒋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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