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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根据受害人从业情况予以确认

来源:法律家时间:2018-09-05热度:0

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根据受害人从业情况予以确认——汪X章与王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 (R11030502)

【关 词】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赔偿标准 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 从业状况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误工费 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

【教学目标】掌握误工费的概念,明确误工费的基本特点。

【裁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强★★★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二十二集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08号

【判决日期】2015年04月15日

【审理法官】 刘俊 谢宏 刘雪峰

【上 人】 X宝(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章(原审原告)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7日3时15分许,汪X章驾驶超载的津AXXXXX、津BXXXXX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坻区唐通改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遇王X宝驾驶超载的津AXX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汪X章所驾车辆前部撞到王X宝所驾车辆右后侧,造成路面、中间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为宝坻区苗圃场财产)及两车损坏,汪X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汪X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X章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腘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外踝骨折;4、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左手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5、双侧胸腔积液;6、腹壁软组织损伤;7、头外伤;8、贫血;9、左眼结膜炎。出院时医生建议汪X章休息8个月。

另查明,王X宝是津AXX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争议焦点】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伤,具有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受害人向法院提供其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证明,并证明其属于该行业工作人员,此时,应如何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依据原告汪X章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上述理由,确定原告汪X章误工期限36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32天,本次诉讼中支持328天。依据原告汪X章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的记载,确认原告汪X章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其收入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233.65元/天确定,金额为76 637.2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宝于赔偿原告汪X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 940.43元。

上诉人王X宝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为误工费金额多计算50 974.48元。按天津市规定的没有每天200多元的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78.4元的标准计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0 974.48元。

原告汪X章辩称: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也有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应当按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收入标准即每天233.65元计算误工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的赔偿应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收入情况进行确定,受害人的收入情况需要根据收入情况数据、工作资质证明、工作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在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产生纠纷的,双方可以提供证据对己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情况认定误工费的赔偿方式。

【法理评析】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到痊愈这一段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遭到伤害时,赔偿义务人应向受害人支付误工费。确定误工费的依据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包括了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另一种是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证明受害人收入状况,原则上,可以根据受害人具体的收入水平数据进行确定,这是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可以提供其在正常的工作情况下收入水平数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的;但在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时,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确认:第一,提供受害人一段时间内的收入状况证明,一般是其受害情况发生前的三年内的收入状况,根据该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收入情况;第二,受害人的行业性质决定其没有固定收入的,还可以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通过该证明材料,根据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侵权行为人在事故中被认定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数额发生争议。受害人认为其收入应当按照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但侵权行为人以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为根据主张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日收入。但在举证的过程中,受害人向法庭提供其从业资格证书,在该证书上明确载明受害人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同时从其他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的确实是属于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而侵权人除提出上述主张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无固定收入的从事特定行业的人员,因此,应当按照该行业的工资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述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与那些条件有关。

2.简述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

3.简要说明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标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海(父子关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兆璞(爷孙关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章,居民。

上诉人王X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海、王兆璞,被上诉人汪X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超载的津A×××××、津B×××××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坻区唐通改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遇被告驾驶超载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被告所驾车辆右后侧,造成路面、中间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为宝坻区苗圃场财产)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腘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外踝骨折;4、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左手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5、双侧胸腔积液;6、腹壁软组织损伤;7、头外伤;8、贫血;9、左眼结膜炎。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

另查明,被告是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张振荣,1942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户籍;其女汪言,2001年9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

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王X宝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原告医疗费87995.03元、误工费6968.17元、护理费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1209.87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968.17元(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233.65元/天x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2503.68元(78.24元/天x32天),合计11071.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少赔偿误工费4464.49元。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50x120)、误工费84240元(234x360)、护理费9388.8元(78.24x12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x20x1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7647.5元(21850x7x10%/2)、原告之母生活费5462.5元(21850x10x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2054.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计2761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酒精检测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按70%:30%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王X宝所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X宝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3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就该项请求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但医疗费票据中出具日期2012-12-13、金额198元的票据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票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及与其相对应日期的门诊挂号费1元应予剔除。被告以门诊挂号票据无印章为由对门诊挂号费票据提出异议,但依一般惯例,到医疗机构就诊首先要挂号求诊,必然会支出挂号费用,且经核查原告提供的门诊挂号票据(2012-12-13出具的除外)均能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日期相吻合,故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宝坻区中心血站收取的化验费45元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票据核算,医疗费合计金额2891.7元。原告请求金额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

2、营养费。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请求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确定是依据其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及目前检查恢复状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条、第10.2.17条及附录B3、B7、B9之规定综合确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真实,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故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中确定营养、误工、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营养期需12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期间计算120日,标准按30元/天计算,合款3600元。

3、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上述理由,确定原告误工期限36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32天,本次诉讼中支持328天。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的记载,确认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其收入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233.65元/天确定,金额为76637.2元。

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同上理由,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12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32天,本次诉讼中计算88天,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78.24元/天确定,金额6885.12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中均无乘坐时间及起止地点等乘坐信息,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综合考虑原告进行复诊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其伤情及医疗费票据记载就诊次数、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32658元/年计算20年并按10%核算,计65316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于事故发生,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已年满10周岁零10个月,计算7年零2个月,其为非农业户籍,标准按照21850元/年计算;原告之母年满69周岁零7个月,计算10年零5个月,由其4名子女分担。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天津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但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之母长期、稳定地居住于城镇,因其为农村户籍,故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计算,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474.1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9、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10、酒精检测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300元。

11、二次手术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虽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9000元,但该数额属于估算,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且尚未发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4254.1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91.7元、营养费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1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合计66162.42元,由被告赔偿30%,计19848.73元。

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提供了署案外人刘云松姓名的收条。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其雇主刘云松支付,被告未向其支付,被告亦承认双方就此部分费用与刘云松尚未解决,故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X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940.43元。二、驳回原告汪X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汪X章负担363元,被告王X宝负担156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X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0974.48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认为误工费金额多计算50974.48元。按天津市规定的没有每天200多元的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78.4元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汪X章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也有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应当按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收入标准即每天233.65元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宝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案件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颖在未获得汪X章本人授权的情况下,向法院递交虚假的汪X章授权委托书,启动诉讼程序,并与该案被告王X宝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X宝于2012年11月25日前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汪X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50000元执行。二、原告汪X章放弃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后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该案再审。2013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3)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杨颖以汪X章名义对王X宝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诉。”后,2014年1月15日,汪X章以本案被告王X宝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并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1.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少赔偿误工费4464.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王X宝负担139元。

再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以王X宝未履行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为由,对依(2014)宝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扣留的王X宝在该院的赔偿款40000元,扣除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款10139元后,裁定“解除对被告王X宝在宝坻区人民法院赔偿款29861元的扣留措施。”王X宝于当日签字确认支取29861元,汪X章亦于当日签字确认支取10139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应当按照每天78.4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即与其一审主张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日收入基本一致,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书,载明被上诉人汪 新章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汪X章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应当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王X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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