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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夏某某案浅析作为建设施工方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来源:时间:2016-11-30热度:0

 以夏某某案浅析作为建设施工方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一、本案基本案情

    昆明绿地某项目位于昆明五华区王筇路与金川路交汇处,是上海某集团公司在五华区开发的一个项目。原告夏某某经该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招募,于2015年6月17日开始在第一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昆明绿地某某项目工地上做房屋墙体打磨工作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昆明绿地某项目工地上摔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对后续赔偿就不管不问。

    2015620日,原告夏某某与第三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合同内容规定,原告夏某某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打磨墙面以及看不顺眼的地方。在签订该合同时,第三被告刘某某声称自己就是绿地某某项目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但原告夏某某直到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庭审过程中才知道上海某集团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二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表明自己是绿地集团公司的员工还是重庆市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工地上也没有标注第二被告的公司。

二、案情分析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作为昆明绿地某某项目项目的施工方,对昆明绿地某某项目的施工过程负有以下安全责任:

    1、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首先,原告夏某某在第一被告也就是上海某集团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墙体打磨工作,作为施工单位的上海某集团公司应当对工地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工作全面负责。原告摔伤的情况就发生在该项目工地内,因此第一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摔伤负责。

其次,作为施工方的上海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本案中,上海绿地集团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安全生产培训签到表,该表上面有原告夏某某的签字,但本签字并不是原告夏某某所签,而是他人代签的,说明公司的培训制度只是摆设,未落到实处,也没有对工地内的员工进行真正的安全培训,从而使员工的安全意识淡薄,最终才会导致惨剧的发生,致使原告夏某某摔伤

2、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本案中,第一被告实际上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了第二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再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墙体打磨工作承包给了原告。第一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总承包单位上海绿地集团公司应当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在原告摔伤的地方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原告的工作特殊,需要打磨看不顺眼的墙体,也就说在设有警示标志的地方有看不顺眼的墙体,也是需要进入该区域工作。因此,施工方对于这部分区域,不应当只是设有警示标志,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恰恰相反,公司仅仅采用一块不坚实的木板将接口封住。这才导致原告摔伤,酿成惨祸。

三、对建设施工方安全生产的建议

    1、作为建设施工方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情况的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同时,作为建设施工方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了杜绝安全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从责任制度上得到根本的保证。

    2、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本案中,原告夏某某的摔伤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对工地内工作环境的安全意识。作为建设施工方,为了根本上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很有必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建设施工方应当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只有建设施工单位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消除隐患,才能达到安全生产的目标。

    4、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施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建设施工场所,有非常多的区域和设施设备对从业人员有较大危险因素。对这些地方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可能对从业人员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作为建设施工方还应当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本案中,上海绿地集团公司仅仅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才导致原告摔伤。因此,作为建设施工方的上海绿地集团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责任。

    5、建设施工方将工程分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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