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较大,成功辩护犯罪未遂,获5个月拘役
(本案由林律师亲自办理,如有法律问题可来电13888186839咨询林律师,转载、摘抄请注明出处。)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22时在回家路上时,遇到其朋友杨某,杨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到对面工地其电动车,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一人从工地围墙翻进去后,找到朋友所说的电动车,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携脏潜逃时被群众抓获,但其朋友至今未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被拘留于五华区看守所,于2015年7月17日被释放。
庭审回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未成年人
委托辩护人: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五华区检察院宣读公诉书:
2015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科高路已工地内窃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一辆,在携脏潜逃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
林律师庭审辩护
五华区检察院出示了认定本案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辩护人林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调查,依据法律、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携脏潜逃时,被群众抓获,没有将赃物带出工地,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五华法院判决
【摘抄自(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
五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并认定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法律热线13888186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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