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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沙某、宋某、周某故意伤害一案获缓刑

来源:法院真实判决时间:2016-01-20热度:0

 审判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雄锋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刘某的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周某在本市五华区华山东路61号停车场,因收取停车费一事与停车场收费人员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周某持械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头皮裂伤,长度达2.5cm,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第3、4肋骨折,累计长两根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沙某、宋某某、周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宋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发生打斗,被害人陈某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沙某、宋某某、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案例系李雄锋律师出庭辩护的真实案例,有判决书及相关文书为证,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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