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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60.7克一案,获八年有期徒刑

来源:时间:2016-03-22热度:0

 审判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6)云011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

 辩护人: 李雄锋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为获取好处费,分别受雇于他人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从缅甸带至国内,在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史壮壮体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6.3克;从被告人郭除强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2.7克。经鉴定,从二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在民警盘查时,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壮壮违反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46.3克,被告人郭除强违反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62.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在盘查时承认携带毒品,具有自首情节、无吸毒史、系初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除强的辩护人亦提出郭除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在民警现场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量刑情节与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除强的辩护人提出郭除强系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郭除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壮壮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无意见,被告人郭除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郭除强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除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郭除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史壮壮、郭除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壮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除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涉案海洛因30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说明:本案例系李雄锋律师出庭辩护的真实案例,有判决书及相关文书为证,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毒品辩护请致电:1519872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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