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视野 / 律师案例

【刑事辩护】放火罪成功获缓刑

来源:杨宇律师承办案件时间:2016-11-10热度:0

       【刑事辩护】放火罪成功获缓刑

   【审判机关】五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 】严某某

    【涉嫌罪名】放火罪

    【公诉机关】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杨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大观街A-16号商铺门口,点燃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打火机油的塑料袋,投入A-16号商铺内,造成该商铺售卖的22件衣物被烧毁,经鉴定加之人民币397元,被害人栗某某右脚脚踝处轻度烧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火势后被周围群众扑灭,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杨宇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大观街A-16号商铺门口,点燃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打火机油的塑料袋,投入A-16号商铺内,造成该商铺售卖的22件衣物被烧毁,经鉴定加之人民币397元,被害人栗某某右脚脚踝处轻度烧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火势后被周围群众扑灭,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5日,被害人栗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严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严某某的及辩护律师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打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异议及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在判决时已采纳。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咨询电话13629410898


  • 本文tag关键字: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招聘律师| 律师队伍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5000321号-1

电话:0871--63359448传真:0871--63577449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B区4楼

技术支持:昆洲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