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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转让的法律性质分析

来源:游学律师时间:2016-08-10热度:0

个体工商户转让的法律性质分析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为甲方、被告童某某为乙方,签订《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市官渡区香辣嘴调料食品厂的相关证照、生产配方、生产流程、生产设备、配方、化验设备、办公用品、车辆、商标、销售渠道及网络、剩余房租一起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价346000元人民币。自乙方接手经营起,甲方剩余的内外包装袋、纸箱、未使用完的原材料,乙方应按照甲方进货款全部支付给甲方,此款一年内分四季度必须无条件全部付清。2012年11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载明:今收到童某某转让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款叁拾肆万陆仟元整。生产的相关证照及生产设备等有关香辣嘴生产销售的所有手续全部支付给童某某保管使用。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总货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正(¥287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问题:被告认为《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个体工商户不能转让。原告认为,转让的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相关的设备、材料、原材料等,同时约定了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变更为被告不是转让行为。那么,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哪些事项可以转让,哪些事项不能转让呢?游学律师在代理的本案中,法院的案例为你揭晓。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童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市官渡区香辣嘴调料食品厂的相关证照、生产配方、生产流程、生产设备、配方、化验设备、办公用品、车辆、商标、销售渠道及网络、剩余房租一起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价346000元人民币。自乙方接手经营起,甲方剩余的内外包装袋、纸箱、未使用完的原材料,乙方应按照甲方进货款全部支付给甲方,此款一年内分四季度必须无条件全部付清。2012年11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载明:今收到童某某转让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款叁拾肆万陆仟元整。生产的相关证照及生产设备等有关香辣嘴生产销售的所有手续全部支付给童某某保管使用。20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原告将香辣嘴食品厂未使用完的原材料、纸箱、包装袋等全部移交给被告。双方制作了《食品销货凭证》七份,对每项货品核算了价格,累计了应付货款数额。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总货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正(¥287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却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全面接收原告食品厂的原材料、纸箱、包装袋等货物后,不能因为食品厂被拆迁,原材料无法销售而拒不支付货款。原、被告因原材料、纸箱、包装袋等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87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该款是货物买卖合同的货款。但该款并非买卖合同构成,而是《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待销包装材料的货款,而非买卖货物的货款。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双方约定该笔待销包装材料的货款在上诉人经营食品厂一年内分四个季度支付,要把包装材料销售出去后才能付款。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经营,厂房就于2013年9月20日被拆除,无法进行生产,包装材料也无机会再销售。厂房被拆是上诉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一审却仍然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一、一审对合同的描述有误,商标实际不包括在转让范围内;二、287000元货款中,其已支付了70000元。被上诉人则表示,对于异议一,该认定与本案无关;对于异议二,该款项上诉人从未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第一项异议,与双方合同之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二,即上诉人提出已支付7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一、二审认定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的货款?

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双方根据《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该厂的部分原材料及包装袋、包装箱卖与上诉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款物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对于上诉人称该转让行为显失公平,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香辣嘴调料食品厂转让合同》,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5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张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3678792139,63359448,地址:昆明关上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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