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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案例

来源:游学律师时间:2016-08-11热度:0

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案例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持准驾“C1”类车辆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AC6A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沿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400号前往昆明市区。途中,被告人林某某驾车沿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往道路西侧,车身右侧部撞击西侧行车道树、路灯杆,致其所驾车上乘客王某现场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委托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游学律师代理,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24299元×20=485980元。

问题:1、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那么王某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2、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法院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那么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基数是按2015年标准计算还是按2014年标准计算?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本院认为,适用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标准(笔者注:2014年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人民币464720元。

    律师点评:法院适用事故发生时标准,是否正确?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颁布)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35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法院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那么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基数应当按2015年发布的标准计算。故而,法院关于赔偿基数适用2014年发布的标准是错误的。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89年12月7日出生。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云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

负责人:李志宁,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范婧珺,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以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尤学,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云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持准驾“C1”类车辆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25mg/100ml)驾驶云AC6A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沿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400号前往昆明市区。途中,被告人林某某驾车沿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南向北以约58公里的时速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往道路西侧,车身右侧部撞击西侧行车道树、路灯杆,致其所驾车上乘客王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受轻伤一级,车辆、行道树、路灯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经过,可以认定为坦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诉称,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人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935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44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林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在车内死亡,并没有发生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换的情况,肇事车辆也未购买车上人员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证人董云昆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尸体检验报告可以推测出被害人在乘坐时没有系安全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林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二、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原因证明,欲证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机动车买卖协议,欲证明车辆卖出的买卖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不是车辆的交付时间;四、现场照片,欲证明是车辆与车外电线杆共同作用导致了被害人死亡;五、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肇事车辆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六、王某某及万某某户口本,欲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父母。

经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双方并未对车辆登记进行变更。本院认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林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林某某住院治疗发票、赔偿路灯票据,欲证明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花费了相关费用;二、最低生活保障金,欲证明被告人受伤后不能工作现领低保生活;三、车辆买卖协议,欲证明车辆是被告人林某某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

经质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针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车辆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应由李某某保管,故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林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信息表,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林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被告人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某某及万某某在昆明市社会保险局的养老保险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林某某认为二原告人有社保局发放的养老金,故认为在赡养费的赔付上应当适当减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持准驾“C1”类车辆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25mg/100ml)驾驶云AC6A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沿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400号前往昆明市区。途中,被告人林某某驾车沿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南向北以约58公里的时速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往道路西侧,车身右侧部撞击西侧行车道树、路灯杆,致其所驾车上乘客王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受轻伤一级,车辆、行道树、路灯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车道的城市上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所致,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万某某系死者王某父母,王某某在昆明市社会保险局每月领取养老金人民币2428.06元,万某某在昆明市社会保险局每月领取养老金人民币1844.1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150000元到法院。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车辆云AC6AXX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卖给了被告林某某并交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云AC6AXX号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项到法院,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并非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副驾驶位置受伤死亡,故受害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不需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案发前,肇事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故林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者,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是否系上了安全带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其对行车安全及车上人员状态负有管理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本院认为,适用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人民币46472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庭审查明,二原告人作为退休工人均有养老金发放,有固定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24498.5元的丧葬费。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二原告系退休工人,且均有养老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0218.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阳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倩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3678792139,63359448,地址:昆明关上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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