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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销售机动车涉嫌欺诈,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获支持

来源:杨偈律师时间:2016-10-21热度: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6)西法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周明辉(化名),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南衡阳市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象山东路,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0××××××××

    委托代理人杨偈、宋红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化名)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杨家居委会。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19××-×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

    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叶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明辉诉被告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偈、宋红琼,被告车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叶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辉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LVXDAJBAXGS021895的江铃牌陆风X7越野轿车一辆价款共计147800元,未签订购车合同,末作出库检查( PDI检测),原告当日即刷卡支付全部价款,并在被告的强制要求下到昆明市官渡区焦点装饰经营部付款购买保险及座椅套、脚垫等装饰用品,共花费6200元。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该车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发动机无护板;2、电瓶无支架;3、两大灯生产日期不一致,疑似被拆装;4、前保险杠两侧有喷漆和抛光痕迹;5、“雪种箱(制冷剂箱)破裂,空调不制冷;6、中网螺丝有扭动痕迹,疑似被开启;7、中网下方保险杠有喷漆痕迹。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经昆明市西山区消费者协会福海分会组织调解,并在“都市条形码”媒体的采访报道下,被告承认系摆放在昆明市高新区兴运汽车城内的展车,但拒绝承认其他事实,并拒绝赔偿,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自己欲购买的是质量合格、配件完整、成色全新的新车,被告虚构事实,隐瞒其相,将有诸多问题的“展车”出售给原告,当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并违反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购车合同,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147800元,赔偿原告车辆装饰费1405.3元、车辆购置税12632.48元、商业保险费3844.7元、交强险保费950元,以上合计165227.18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共计44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之家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销售汽车的事实,未签订购车合同是原告急于购车,双方口头约定用发票进行保修,只要原告出示发票,被告承担三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车辆系展车属于欺诈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可车辆没有放发动机盖板,被告愿意进行维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江铃牌JX7200L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SRB7493、车架号码LVXDAJBAGS021895),原告于当天支付购车款147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西山区消协福海分会进行投诉投诉情况记载为:1、发动机护板没有;2、车辆左右大灯生产日期不一样;3、购买新车时无汽车冷门;4、中网螺丝有扭动痕迹;5、无交车合同;6、销售方没有提前告知客户是展车;7车架前跟两侧有啧漆痕迹。调解结果记载为:要求退车或是赔偿金额40000元,另加因此车造成的费用;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认车辆是展车有合同没能达成退车、赔偿40000元及各种费用(误工)等,消费着要求走司法途径。

   2016年5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陆风客户周明辉车辆的情况说明》,说明如下:1、无发动机护板和电瓶支架:由于车辆是摆在网点销售展厅内,是为了方便给来看车的客户观看发动机,故将发动机护板取下;电瓶支架没有装是由于展厅车需要将电瓶桩头和支架取下,避免客户启动车辆,交车时销售顾问没有及时恢复2、车辆左右大灯生产日前不一样:原厂装配允许时间不一致,确保是原厂原件,不影响正常使用无任何异常,大灯功能一样3、购买陆风X7新车时无冷门(空调):车辆无冷门属于三包范围内,可免费为其更换4、中网螺丝有扭动痕迹:原厂,未动过,属于正常情况5、无交车合同:此车提的是现车,在交车前客户是检查过车辆后才付款提车的,付款后公司也开具正规的机动车购车发票,并领取该车车辆合格证;6、销售方没有提前告知客户是展车:当时客户看上此款车辆后,销售顾问马念伯已告知客户车辆是在黄土坡的网点上,需要调回后才能交车,客户确认后才将此车辆调回总公司,得到客户认可,方能实现销售7、车辆前保险杠两侧有喷漆痕迹:这是个正常现象,因为一个是钢板,一个是塑料板,材质不一样,颜色肯定不一样,有色差也属正常,而且当时交车时客户验过,是得到双方认可后才付款提车。总结:车辆自入库到销售期间末对车辆进行任何维修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初是在世博车市选购车辆,后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被告处,原告选中涉案车辆的绿色式。告表示被告没有告知其所售车辆系展车,否则不会购买。被告表示因原告需要的车款颜色比较特别,需要到另一销售网点调车,但已告知原告系展车,并认可涉案车辆系以正常的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均无争议,且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予以印证,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其涉案车辆系展车,构成欺诈,故依据前法要求按退一赔三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民法上的欺诈以故意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欺诈的后呆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曾作为展车虽然被告认为该车仍属于新车,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车确实存在无发动机护板、电瓶支架等问题,且被告表示拆除发动机护板和电瓶支架是为了方便消费查看车辆以及防止消赞者启动车辆。由此说明,虽然涉案车辆作为展车只是提供静态展示用途,但该车在展示期间不可排除的存在其他消费者进入车辆内部试乘感受,或者进行外观、机械部件查看等多次触碰车辆的情形,故上述情况下所谓的“全新展车与普通消费者观念中的新车存在较大差别。虽然被告辩称在售车时已将涉案车辆系展车的情况告知原告,但就此未能举证证实,且根据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的记载,被告系在原告向西山区消协福海分会进行投诉后才承认该车辆系展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售车前未将涉案车辆做过展车的信息如实告知原告,却仍然以新车的价格向原告出售该车,主观上存在隐瞒涉案车辆重要信息的故意,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构成销售欺诈,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撤销后,被告应退逐原告购车款1478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涉案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装饰费,并非被告因本案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购车44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明辉与被告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江铃牌JX7200L轿车(发动机号码SRB7493、车架号码LVXDAJBAGS021895)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周明辉购车款人民币147800元。

    三、被告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明辉赔偿金人民币4434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5,由被学昆明车之家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时一并支付告)人民975.5元退还原告周明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0六年八月九日

           张峰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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