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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时间:2016-12-26热度:0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前言

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当出租方将汽车交付给承租方使用后,往往在收回租金问题上困难重重,在汽车租赁合同上,双方通常都约定了租赁期限,那么当承租方到期未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方该采取什么手段,应当及时保存那些证据呢?本文中,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理由是其并未实际租用车辆,只是在合同上补签自己的名字。那么承租人的说法是否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被法院认可呢?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进行解析。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0日,原告期间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先生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一辆车型为捷达、车牌号为云ADK***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预租时间为包月,起租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每月租价为4500元,被告租用该车后,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车辆,因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租金,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4500元以及汽车修理费3000元。

二、双方意见

原告旗舰租赁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云ADK***的捷达牌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归还车辆后却不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45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期间造成汽车损坏的修理费用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承租该车辆,《汽车租赁合同书》上面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被告承租该车辆系职务行为,是受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二分局的委托,向原告公司承租车辆,因此,该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应当是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二分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修理费用是因为被告租赁期间损害所致的,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该修理费用。

三、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旗舰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先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云ADK***捷达轿车交付被告使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使用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并未实际租用原告的云ADK***捷达牌轿车,只是在合同上补签过自己的名字,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租赁车辆是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签订租车合同并交付云ADK***车辆当天,该车除倒车雷达外,双方确认车内装饰、内外灯光、刹车系统等车辆状况正常完好,被告归还车辆时原告并未对车辆的损坏状况提出异议,对车辆的修理也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云ADK***捷达轿车所产生的修理费确系被告在租赁该车期间损害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王先生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相应支付租金的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充分审阅案件材料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判决。

五、法理分析

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先生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车费用的责任。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归还车辆后却一直没有履行支付租车费用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然而被告却辩称,《汽车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字是其补签的,并未实际租用过该车辆,同时,其还辩称是受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二分局的委托签订的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但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指明具体的授权事项,不能证明租用该车辆是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来看,承租人一栏是被告所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其他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用,也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产生的费用是因为被告承租使用时产生的,被告归还车辆时原告也没有对车辆的损坏提出异议,或者修理费用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是合法合理的。

我方在接受当事人旗舰公司的委托后,仔细分析案情抓住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汽车租赁合同书》中承租人一栏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且被告无证明证明其是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赢得本案的胜诉,在最大限度内为委托人挽回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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