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视野 / 律师案例

红双喜公司诉麻女士商标侵权案

来源:时间:2016-12-26热度:0

红双喜公司诉麻女士商标侵权案

前言

日常生活中具有商标、专利权的商品琳琅满目,小到日用品、食品包装袋等,大到某个建筑物或者某个图案等。拥有驰名商标的商品往往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知名商标的仿制品,很多仿制品往往让人难以分辨真假,一部分商家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仿制品而被商标权利人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要求不知情的商家以侵权为由赔偿损失是很不公平的,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作为商家应当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材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12年3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黄土坡名称为“百货超市黄土坡店”的商店内,对原告人员购买标注有“红双喜”、“DHS”三星乒乓球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电脑小票、收据等票据共二张。公证处对所购乒乓球实物进行了贴封。2012年3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范先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购得的乒乓球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上述乒乓球并非原告红双喜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26号“公证书”。庭审中,法院确认乒乓球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橙黄色乒乓球共6个,白色乒乓球1个,散装于包装盒内,乒乓球及包装盒上印有三个五角星及“红双喜DHS”标识将该乒乓球与原告提交的乒乓球实物对比时发现存在以下区别:公证购买乒乓球直径小于正品乒乓球,印刷字体与正品不一样,且印刷模糊。

另查明,被告麻女士系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百货副食商店业主,其称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案外人昆明永晟龙文具礼品商贸有限公司。

二、双方意见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为全国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系“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3月1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的合理费用502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麻女士辩称:被告销售上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第28类“红双喜”、“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麻女士销售的带有“红双喜”、“DHS”商标的乒乓球,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麻女士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DHS”商标的乒乓球不是由原告红双喜公司所生产,系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麻女士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麻女士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麻女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商品,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麻女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10.5元的诉请,在无法查明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麻女士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麻女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麻女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商品。

(二)被告麻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麻女士是否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被控侵权商品经过秦淮公证处以及法庭当场比对等手段已经可以确定为侵犯被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可以认定被告麻女士销售该商品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女士只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麻女士为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一份进货清单,因为该进货清单上没有购货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加盖相应公章,不能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被告所主张的5万元赔偿费用以及5010.5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高于李先生因侵权行为获益的数额。因此,法院所支持的3000元相对比较合理。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家即使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只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那么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怎么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呢?从案例中看出,有进货清单之类的凭证不一定就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还要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足以认定,通俗地讲,就是最好能在这类凭证上加盖公章,那么也就能认定其真实性了。我方在接受当事人麻女士的委托后,积极准确地寻找本案争议焦点,同时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以及维权合理费用过高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为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经济损失。

六、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款;

 


  • 本文tag关键字: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招聘律师| 律师队伍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5000321号-1

电话:0871--63359448传真:0871--63577449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B区4楼

技术支持:昆洲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