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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来源:时间:2016-12-26热度:0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前言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都会因为各种原因将自己的车借给他人使用,殊不知,这样会给自己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一旦他人在使用自己车辆时,造成交通事故,自己也就会牵涉其中,如果己方赔偿了对方损失,再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时,又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呢?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剖析此类案件的争议解决途径。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3日,原告许先生就其所有的云A****长安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为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9日21时,驾驶员杨先生驾驶云A****长安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新村附近路段,车辆前部与徐先生驾驶的云A****别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先生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杨先生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00%。2012年6月12日,经杨先生和徐先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长安轿车和云A****别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云A****长安轿车的修复费用为36897元,云A****别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30330元。此外,许先生还支出两车施救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

二、双方意见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21时,驾驶员杨先生驾驶云A****长安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新村附近路段,车辆前部与徐先生驾驶的云A****别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先生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杨先生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00%。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保险报案,要求被告定损并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勘查现场后并没有对车辆修理费定损,原告只得自行修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了自己所损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修复费36897元、车辆修复评估鉴定费2000元;徐先生所损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修复费30330元、车辆修复评估鉴定费2000元,共计7222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222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云A****长安轿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了保,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先生向被告提出过理赔申请,申请理赔的理由是其已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后杨先生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杨先生不是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撤诉。被告当时对两车进行的核损,核损的结果与原告司法评估的修理费出入太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

   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定上。 本案中,原告许先生已经与保险公司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许先生投保的云A****长安轿车与第三者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本车和第三者车辆受损,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因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虽然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许先生,但并无证据证明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违反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赔偿予以排除的人员,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是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定上,事故发生后,许先生与第三人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虽然是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的程序和内容并无瑕疵,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在审理中也无证据予以推翻,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许先生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但是本案交通事故是2012年5月29日发生的,许先生在没有与被告充分协商,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拒绝定损的情况下,就在几天后的2012年6月4日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用为扩大的损失应由许先生自行承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许先生投保的云A****长安轿车产生的损失为修理费36897元、施救费500元,该损失在许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至于第三者的云A****别克轿车产生的损失为修理费30330元、施救费500元,该损失在许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先生保险金68227元;

(二)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许先生承担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517元。

五、法理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认定。虽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并非原告许先生,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驾驶员杨先生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车辆所有人许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所需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的核损结果出入很大。但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修复费用的结论并无程序、内容瑕疵,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在审理中也无证据予以推翻,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许先生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准确地找出本案的突破口,充分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向法院提出以上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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