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无业。2007年1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无业。
2013年5月初,江苏省扬州市的吸毒人员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约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一套甲基苯丙胺(约25克)8000元,另加路费500元。后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潘从他人处以7500元购得一套甲基苯丙胺。同月7日,高某、潘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从江苏省宜兴市开车到扬州市,途中潘某某给高某少量甲基苯丙胺作为样品。高某、潘某某到扬州后与谢某某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某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74克),从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4.29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03克,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4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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