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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琴律师:胡*、陈*盗窃罪一案,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成功辩护)

来源:温琴律师成功辩护时间:2016-06-15热度:0

温琴律师:涉嫌盗窃罪辩护

[审判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胡*

[涉嫌罪名]盗窃罪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温琴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判决文书](2016)官刑一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陈**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宝马MINI4S店工地一楼盗窃成品电缆线,两人将盗窃得的电缆线搬运至云AJ063K号微型车上时,被告人胡*被抓获。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00元。

    另查明,本案两被告人下车准备实施盗窃时,即实际处在工地看守人员的完全监控之下,当两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运至借来云AJ063K号微型车上时,即被工地看守人员实施抓捕,两被告人当即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电话通知其朋友高*到该车上拿钥匙时高*即被工地上看守人员控制,被告人胡*为了不使其朋友高*受到连累,即主动到现场接受控制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派出所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作讯问笔录时,被告人胡*又否认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第二次讯问以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律师介入]

    温琴律师接受被告人胡*家属的委托,依法会见被告人胡*,并依法阅卷,了解整个案件事实,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8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此,温琴律师了解案件后发现其实施盗窃行为时实际处在工地看守人员的完全监控之下,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看守人员)发现,并未将电缆线搬离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宝马MINI4S店工地大门,即被盗电缆线并没有实际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仍然在被害单位的控制范围内,其属于犯罪未遂。加之,被告人胡*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等辩护意见,均被采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陈**犯盗窃罪,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胡*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被告人胡*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被告人胡*客观上有主动到案的事实,但主观上被告人胡*不具备投案自首的主观目的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胡*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8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没有考虑到本案属于盗窃罪未遂等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此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以上刑事案例系温琴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例,刑事辩护请致电:1587794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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