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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盗窃罪刑拘190天,成功争取不予提起公诉

来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7-12-31热度:0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侦查机关】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

【涉嫌罪名】盗窃罪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云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起诉决定书】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春检诉刑不诉[2017]21号

【案件概况】

    杨某某,云南镇雄人。2016年11月8日,杨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6月15日,杨某某在老家被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民警抓捕,当日被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执行逮捕;9月19日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向阳春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16日阳春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11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再次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12月7日阳春市检察院决定延长起诉期限至12月29日。2017年12月25日,阳春市检察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并将杨某某予以释放。

【律师承办案件经过】

    2016年10月16日,杨某某家属委托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吴云选律师为杨某某提供法律辩护。

    接受委托后,吴云选律师于10月17日从昆明前往阳春,于10月18日阅卷并认真研究证据材料,经阅卷,发现本案指控杨某涉嫌盗窃罪的主要证据为受害人报案记录、案发现场嫌疑人杨某及其他几人丢弃的烟头、嫌疑人杨某的口供及现场指认笔录,19日前往看守所会见杨某某,进一步核实、了解案件情况。

    经吴云选律师认真研究发现:虽有报案笔录,但其内容根本就未提及杨某;虽然从现场烟头中提取到杨某DNA,但杨某等人本来就一直在案发现场打工,也有抽烟习惯,即使现场有杨某等人丢弃的烟头也不足为奇;虽然在杨某的供述中多次提到自己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但杨某矢口否认该“有罪供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虽有现场指认笔录,但指认的不是盗窃现场,而是打工、抽烟的“现场”。综上所述,纵使“有罪供述”笔录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该证据与其他现有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系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吴云选律师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疑即应不起诉。

    10月23日,吴云选律师向阳春市公安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随后在补充侦查期间多次与该案侦查人员电话沟通,但未获取保候审批准。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吴云选律师于11月20日再次前往阳春会见杨某某并查阅补充侦查的相关证据材料。11月21日向阳春市检察院提交《不予起诉申请书》,申请书中除了论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外,还阐述对杨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着重强调尽早释放的迫切性。其后与承办检察官多次电话沟通。

    12月24日,吴云选律师接到检察院的电话,被告知已采纳“不予起诉”的建议,检察院决定对杨某不予起诉。杨某某于25日正式释放。

【办案心得】

    ①始终把律师职业道德摆在第一位

    ②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与时间赛跑

    ③刑事案件,阶段性很强,每一阶段,务必准确拿捏“七寸”

    ④在看守所门口,看到当事人与其亲人相拥而泣的那一刻,我如释重负。做好每一件案子,那都是应该的。

【后续】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杨某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在详细咨询吴云选律师后,杨某及家人正考虑即日正式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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