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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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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2016年4月21日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梅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的家中,自行编写计算机程序,使用IP地址为101.201.28.142的阿里云服务器,使用SQLMAP软件工具,对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考试中心网站进行攻击并成功侵入该中心网站报名信息系统,以获取报名参加2016年度云南省公务员考试考生个人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梅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对云南人事网产生破坏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GUOMI台式电脑主机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U盘四个、移动硬盘一个。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证明,数据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GUOMI台式电脑主机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U盘四个、移动硬盘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琼华

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

人民陪审员  龚瑞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后记:本案一开始是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侦查,律师介入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并和经办人员沟通,遂更改为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二,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变更,在量刑期限上限为犯罪嫌疑人把好了第一关。在阅卷后,通过仔细研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昆明跑到西安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现场搜查,证据采集上出了纰漏,制作的证据材料也有瑕疵,在庭审时被重点指出并反复强调,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达成“默契”,取得了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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