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李雄锋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被告:云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代理律师收集大量证据举证、质证,法院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昆明螺蛳湾创业园项目部(下称螺蛳湾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螺蛳湾项目部承租原告的两台TCT5512型塔式起重机使用,每台每月租金为24000元,进场费每台22000元;租金每两个月全额结算一次;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和进场费,若逾期按拖欠租金每天5‰计算违约金。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螺蛳湾项目部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进场费合计4400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为13440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为1384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人工工资为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600元,扣减以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尚欠租金168600元,所欠租金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
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被告就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螺蛳湾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昆明螺蛳湾创业园项目确实由被告承建。被告在证据面前无理可辨,认可其尚欠原告租金168600元,但不同意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2200元,只承认220元。
本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由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8600元及违约金2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说明:本案例系李雄锋律师出庭经办案例有判决书及相关证书为证,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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