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雷某、汪某以王女士的丈夫先生余生前与其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起诉王女士及其公公、婆婆,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6万元。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26民初×××号
原告雷业明(化名),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住丘北县温浏乡羊街村民委××村小组,身份证号:532626××××××××××××。
原告汪建国(化名),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住丘北县温浏乡温浏村民委××村小组,身份证号:532626××××××××××××。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薇霞(化名),女,壮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民委××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626××××××××××××。
被告余成均(化名),男,壮族,1958年6月17日生,住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民委××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626××××××××××××。
被告王英仙(化名),女,壮族,1956年3月10日生,住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民委××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626××××××××××××。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与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业明和汪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被告王薇霞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业明、汪建国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家因资金紧缺,与二原告达成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王薇霞之夫、余成均和王英仙之子代表全家与二原告签订了该《土地转让协议》。当时,有高树云、姚建辉、姚建祥作证明人。双方约定:1、甲方余德海愿意将自己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雷业明、汪建国永久性使用,地名为红土坡下公路边的三七地,东至上埂集体地;南至刘华云地界;西至下埂;北至公路。2、土地转让面积为三亩,从北边丈量到南边三亩为准,剩余部分属甲方余德海家使用。3、土地转让费为每亩二万元整,三亩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4、土地丈量要等拆除三七棚时丈量,甲乙双方共同做出地界。5、土地转让费一次性付清。6、如果今后国家需要征用乙方的三亩土地,甲方无权干涉;由乙方自行处理。国家征用补偿教归乙方所有。7、土地属永久性转让,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任何集体和个人无权干涉。此协议一式两纷,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陆万元,余德海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交由原告收执。余德海于2015年11月不幸身亡,该土地被国家征用。综上所述,余德海系被告王薇霞之夫、余成均和王英仙之子,代表全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全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全家成员应承担责任。但因该《土地转让协议》有悖于我国相关的禁止非法买卖土地的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土地转让协议》依法无效,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与被告王薇霞之夫、余成均和王英仙之子余德海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三被告及时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6 0,000 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条不是余德海所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诉称余德海代表家庭与原告签订协议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所谓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土地也不存在,被告家没有这一块地,如果该协议是余德海所签,系余德海的欺诈行为产生的非法之债,不应由三被告来承担,三被告未继承余德海的遗产,无需承担余德海的非法债务。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是被告王薇霞之夫、余成均和王英仙之子余德海与原告雷业明、汪建国签订的;2.余德海是否代表被告全家与原告雷业明、汪建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3、该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三被告是否知情,余德海是否收到土地转让金60,000.00元,该土地转让金余德海是否交给三被告管理使用。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一号: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号: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条,用以证明:佘春国与两原告签订国家禁止的土地转让协议,两原告已支付60,000. 00元土地转让金,涉案土地系余德海和三被告共同享有经营的土地,因此该行为系家庭行为,现因土地转让协议违法无效,土地转让金依法应退回。
第三号证人姚建辉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与余德海在土地交易的时候,叫我去原告雷业明家作证,我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证人有3个,土地有3亩,每亩20,000.00元,共计60,000. 00元,该款当时交给余德海,余德海签字按手印。
第四号证人姚建祥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与余德海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叫我去帮个忙做个证,我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土地多少一亩我不知道,但我看见两原告付给余德海60,000. 00元,不知道余德海是否与家人商量,也不知道为什么卖地,卖地款也不知道做什么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号证据中的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条上的余德海的名字和手印不是余德海所写和所按,因为余德海是文盲,同样协议书上三个证人的名字和手印也未必是证人所为,落款的时间是7月16日,但改为7月26日,未在修改的地方按手印,所以存在疑点,两份证据余德海签字都不一样,从肉眼上看手印也不一样;对第三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且证言有些不符合常理;对第四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姚建祥是跟余德海一起从街上来的,来了就签字不符合交易逻辑,同时他不知道多少钱一亩,也不知道余德海是否与家人商量和钱用在哪里,所以余德海的行为不能代表三被告。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一组:1、被告王薇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余成均、王英仙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均是成年人,余德海签署合同等材料的行为(如有)不能代表三被告,更无法约束三被告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1、《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丘北县土地管理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余德海出售给原告的“土地”并不存在,该《土地转让协议》因无标的物而无效。原告诉称的地名为“红土坡”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上埂集体地、西至下埂、南至刘华云地界、北至公路。被告余成均的名为“红土坡一的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下、西至李灿林埂、南至大路、北至王正林埂。上述两块地没有任何一个四至界限能相互对应,被告家也没有原告诉称的四至界限的土地。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是存在签有协议,土地承包是家庭联产承包,所以该协议是代表全家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被告家有一块地叫“红土坡”是客观存在,另外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专业的测绘人员,无法准确确定地界,还有该地使用年代悠久,四至发生变化。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第一号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号、第三号和第四号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与余德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两原告已支付6 0,000.00元土地转让费给余德海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用来证明的其他观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列举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家的承包地“红土坡”的地块与原告诉称的转让土地地块的四至及面积均不相符的事实,本院子以呆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余德海是被告王薇霞的丈夫、被告余成均和王英仙夫妇。2015年7月26日,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与余德海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余德海将“红土坡”地块转让给原告(乙方)雷业明、汪建国,地块四至为:东至上埂集体地、西至下埂、南至刘云华地界、北至公路,土地面积为3亩,每亩转让金2万元,共计6万元,并议签订时支付6万元转让金给甲方余德海。
另查明: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家的承包土地在;为“红土坡”的地块只有一块,地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下、西至李灿林埂、南至大路,北至王正林埂,土地面积为1亩。从前述查明的两块地块四至、面积等情况可以确认余德海(甲方)转让给原告(乙方)雷业明、汪建国的地块不是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家依法取得承包经营向“红土坡”地块。原告(乙方)雷业明、汪建国在案件里过程中未能列举任何证据证明余德海(甲方)是代表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全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三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是知情的情况,更无证据证明余德海(甲方)已将6万元土地转让金交由三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11月余德海(甲方)不幸身亡。2016年4月1 2日,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牲规定属于无薤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与被告王小劳之夫、余成均和王英仙之子余国春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三被告及时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60, 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薇霞的丈夫、被告余成均和王英仙夫妇之子余德海已是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原告雷业明、汪建国与余德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余德海本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未能列举任何证据证明余德海(甲方)是代表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全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三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知情的情况,更无证据证明余德海(甲方)己将6万元土地转让金已交由三被告管理使用。并且余德海(甲方)转让给两原告(乙方)雷业明、汪建国的地块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被告王薇霞、余成均、王英仙家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地块,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业明、汪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雷业明、汪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生亮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员 林家风
(下图为文山某地的三七种植大棚,农户正在采摘三七红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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