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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处理案例

来源:网络时间:2016-06-29热度:0

市民于某成立一家商贸公司时因资金短缺,其找到朋友王某借款20万元,并称该公司是他与朋友于某某合伙经营,二人会一起还款,让王某放心。谁知,公司仅成立两个月即关门停业。王某怀疑是于某、于某某二人制造假象,企图借机抽逃出资,故意欠款。多次索款无果,王某诉至法院,才知于某某被于某冒名,其并非公司真实股东,公司实际经营人只有于某一人。此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于某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起因:借朋友20万元无力偿还

  2010年,于某找到朋友王某称因成立公司资金短缺,欲借款20万元,并告知王某该公司是他与于某某合伙成立的到期后王某向任何一方索要欠款均可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于某本人,而是一名叫于某某的人实际上,公司仅由于某一人经营,王某对此并不知情。公司成立后两个月即倒闭,王某怀疑是于某、于某某二人商量的计谋,想通过抽逃出资的方式造成公司倒闭的假象,故意拖欠其借款不还。王某多次找于某商量,于某表示实在无力偿还,王某欲向于某某讨要,但于某总以于某某太忙为借口推脱。无奈的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第二被告被冒名不担责

  庭审中,于某某大呼冤枉,称其根本不是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于某某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笔迹,他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于某见此情景最终承认工商登记资料中于某某的签名是他找人代签,于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对于于某某的签名,王某心中存疑,法官告知其可申请鉴定,但其却未表示要做鉴定。

  随即,王某提交了某银行的交易记录,从记录中可以看出,该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分两次存入现金5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为499988元。2005年7月11日至13日该公司分9笔将所有存款支取,其中有7笔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出,金额均为45000元;2笔现金支取,金额分别为95000元、89988元。对这9笔资金的具体去向及用途,于某无法说明,只是辩称其没有抽逃出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质疑于某某签名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且于某也承认名字是他找人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作为被冒名股东,其不需承担责任。对于王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于某不能说明资金的具体去向及用途,其辩解自己没有抽逃出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王某仅能请求于某一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某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在上诉中,王某称:“股东身份的否定应当由工商机关予以证明,不应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且冒名与被冒名是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法院对于某、于某某抽逃出资的认定。笔迹鉴定的问题应当由于某申请,与我无关。”

  于某则辩称:“于某某不知道我冒用他的名字,不能仅凭王某的猜测即认定我有抽逃出资的情况,这不公平,而且我进货有购销合同为证,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至此,此案争议焦点“浮出水面”:于某某是否为该公司的被冒名股东,如果是被冒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中,关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于某某的签名王某没有申请鉴定,且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向该公司投入了资金,或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于某也承认于某某的签名是其找人代签的,故认定于某某是被冒名股东,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于某某确为被冒名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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