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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

来源:杨偈律师时间:2016-08-05热度:0

   杨偈律师代理被告方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索赔金额达50余万元,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官民一初字第36××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东川区因民镇红山村三风口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丰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昆明经开区东郊大石坝火电公司基地4幢×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荣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昆明经开区东郊大石坝火电公司基地4幢×号。公民身号码:530×××××××××××××××

    委托代理人杨,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裕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司”)诉被告昆明丰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土公司”)、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丰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由审判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裕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定鹏被告丰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及其托代理入杨偈、被告陈钰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偈到庭参加诉讼。现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峰公司诉称:原告种植中药材种子需要,2014年3月初通过网络咨询,有意订购一批中药材种子种苗,随后被告公司和陈荣华、一名技术人员到原告公司基地考察是否适宜种植药材等,期间向原告介绍陈荣华系高级农艺师和公司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支持,并极力推荐种植被告公司经营的中药种子,承诺在原告公司汤丹镇弯腰树村,该季节适宜种植前胡、白芷射干等中药材。原告信任被告方的宣传和实力,于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销售供应原告射干苗前胡白芷种子,共计种子价款118,000元;被告承诺保证种子药材的发芽率、提供技术指导;种子款分期,以及被告负责回收种植药材及其回购价格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七条还约定一方如违背协议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陈荣华要求及时支付种子款,被告提供了药材种子,并派一名技术员示范种植指导。原告公司先后种前胡200亩、白芷100亩射千45亩,一月后发现前、白芷不出苗,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解释,而陈荣华以基地水源跟不上为由,说等下雨再看看,又推荐购买5 0黄芪种子种植。两个月后雨水到来,白芷还是不出苗绝收。随后多次联系被告公司时,被告推脱责任,未再提供任何种植技术指导和询问种植情况。2015年3月份药材采挖季节时,原告公司购买被告方中药种子种植的白芷100亩绝收,前胡200亩虽有部分出苗,但成品药材出现木质化严重几乎无价值,辛苦一年投资种植的中药材无任何经济效益,购买十万多元种植的种子,在投入上酉万元成本后几乎绝收,损失惨重。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方联系协商解决被告种子质量、不出苗、发芽率极低和损失赔偿等问题,但被告避而不见,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公司随后到经开区工商市种子站等部门投诉被告销售药材种子质量等损失问题。工商到被告公司调查时,陈荣华在调查中承认销售种子时夸大事实,自己不是高级农艺师,公司不具备种子销售许可证,无法提供种子销售来源记录等事实,并认可原告购买种植的药材中白芷绝收,前胡种子种植后发芽率低、无药用价值等事实,但拒绝就赔偿承担责任原告公司随后委托昆明市种子站、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种植的前胡田间作物及成品药物进行药性品质鉴定。鉴定部门通知被告到场鉴定,但被告拒绝配合鉴定。鉴定结果为种植出的前胡药材木质化严重而且中药含量不达标(前胡早薹的典型性状),属于不能药用(鉴定标准参照国家2010年《药典》)2015年6月4日工商和种子站前往被告公司调查,被告躲避调查,拒绝接听电话等。原告公司购买被告种子种植的白芷、前胡等种子在东川种植出现绝收损失问题,经向附近种植户了解,2014年东川区阿旺镇拖落村(隆辉种植合作社)也曾向被告方购买种植前胡种子等,同样前胡药材质化,无药用价值,其他曾购买种植的农户也反映无法在当地种植被告销售的前胡等药材种子等问题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中药材、经济林蔬菜等农作物种子等的销售商,应当按照销售协议承诺提供合格种辫子诚信经营。被告公司陈荣华本身不具备高农艺师资格,公司也不具备经营中药材种子种苗的资质证件。被告公司在销售种子时宣称和考察种植的意见,目的实际为推销经营的药材种子。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于20 1 5年6月13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陈荣华承认销售给原告公司的前胡、白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对给原告造成的种植经济损失事实,自愿承担40万元作为赔偿,并承诺当天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在2016年6月至9月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在出具《赔偿书》和《欠条》后,又再次违约,拒绝支付赔偿款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并退回种子货款10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土公司、陈荣华共同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和“赔偿书陈荣华被黄杰锋等人绑架、非法拘禁并殴打后威逼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二、“赔偿书”和“欠条”中的债务人是陈荣华,不是丰土公司。种子销售协议中的主体是丰土公司,不是陈荣华。原告将陈荣华丰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违约,也是丰土公司的事情,但“赔偿书和“欠条中的主体都是黄杰锋和陈荣华,对丰土公司和裕峰公司只未提,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从这个错误也可以看出这两份材料是被威逼后草率写下的,并且是在公司办公地点之外,因为不方便盖章。同时,两份材料字迹凌乱,思绪不清,表明书写时精神紧张因此,结合公安笔录和接警单可知,速两份材料系2015年6月13日陈荣华被押解到公司以外的郊外威逼所写;三、原告诉称的“前胡、白芷不出苗”、“白芷绝收、前胡木质化严重”等均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所有种子均出苗良好并采挖出售。被告保证种子发芽率也是有前提的,必须是正常良好的自然环境加科学正确的管理。前胡没有木质化,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是否木质化进行过任何承诺,合同仅仅涉及到 出牙率的问。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当采纳;四、被告不但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拒绝支付尾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原告丰土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署销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中药材种子,反诉被告共需支款118000元同时约定,种子出苗后反诉被告补足总价款的10%的尾款共计11, 800元。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早已出苗并出售却仍未补足该尾款,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支付反诉原告10%的尾款共计11, 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31.3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裕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裕峰公司针对其本诉诉请和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入身份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名片,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没有药材和种子方面的经营资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内资企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丰土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农副产品也就包含种子,种子经营不涉及特批;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二、《销售协议》、收据、手机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保证销售的种子发芽率及种子质量;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回收药材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种子价格及其付款方式等;(3)原告按约定先后三次支付种子款共计105, 4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赔偿书》、《欠条》,欲证明(1)因被告公司及负责人销售提供给原告的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白芷绝收、前胡木质化等,造成原告85万多元的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承认药材种植损失事实和责任,承诺赔偿原告40万元,但至今拒绝付款;(2)陈钰均系丰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赔偿责任应由陈荣华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赔偿书》和《欠条》是在被告陈荣华受威逼和胁迫写下的,是无效的合同,并认为《赔偿书》提到的张定辉陈荣华,而没有提到丰土公司.而且85万元损失是按照原告要求写的,欠条也是主体不符。

    四、短信来往记录三份(复印件)、照片5张(复印件),欲证

明(1)2014年5月、6月,因购买药材和种子出苗质量、技术指导等题的沟通记录,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履行合同承诺的事;(2药材牧收购季节,向被购买的药材种子种植后,几乎绝收,损失惨重。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短信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没有体现出手机号,不具有关联性;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且从照片中看不出木质化严重,反而可以看到地里有绿色植物。

    五、《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书》、《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人(当事人)到场通知书,欲证明经依法对收割的前胡等委托检验,检验的种植药材成品无药用价值,检验结果为前胡药性不合格;对购买、种植的白芷、前胡种子质量,经田间现场鉴定,白芷绝收,前胡根部木质化严重,系种子质量问题。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检验的项目是部分项目,不排除种子不是被告供给的可能。种子是有生命的,送去的种子有可能已经死坏;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超过了种子鉴定有效时间,而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的项目是木质化和药性,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只是承诺了出芽率,木质化还与采挖时间有关系,是否有药性还和气候有关,种子不是在被技术人员指导下种植,时间也不适合,是原告自行定在三月种植被告已经告知该季节不适合种植;对到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六昆明市种子管理站工作记录和《情况说明》、市农业局和经开工商分局调处纠纷记录、电话录音,欲证明(1)原告向种子管理部门投诉质量问题委托检验,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拒绝配合调和鉴定;(2)工商局、农业局等部门进行调处时,被告负责人向工商局人员承认其公司无销售种子许可证件,无法提供销售种子来源、证明等被告陈荣华承认自己不是高级农艺师,没有证书,公司也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同时承认指导选地种植药材,派过技术,双方对技术指导存在争议等。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种子管理站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到场属实,但不能据此归咎于被告;对调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七、种植成本明细、预期收益及现状分析、证明、弯腰树村药材种植用工情况、委托检验费用发票、租赁村民土地支出明细、购买农药等部分费用,欲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药材种子,已投入购买种子款、种植费用、租地费用损失等情况统计;(2)种植药材用工成本统计、证明等;(3)支付委托检验费用等支付凭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种植成本明细、预期收益及现状分析,证明,弯腰树村药材种植用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委托检验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不予认可;对租赁村民土地支出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匿认可;对其他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丰土公司、陈荣华针对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诉请提交

证据如下:

    八、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询问笔录、照片、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门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欲证明(1)涉案“欠条和“赔偿书”系陈荣华被绑架、殴打、胁迫而写,不是陈荣华丰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2) 2015年6月13日,告法定代表人张定辉及其妻子邀约社会闲杂人员1 0余人在昆明市车管所附近的经东路中段殴打被告陈荣华,并将其绑架、挟持至盘龙区郊外水塘边,逼迫陈荣华写下所谓的“赔偿书和“欠条,并逼迫陈荣华打电话让妻子李静带20万元现金到指定地点交付。李静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带领昌宏路派出所民警到张定辉等人制造的假现场(北市区雅闲居茶室)将张定辉等人抓获,带回派出所询问;(3)陈荣华受伤后到昆华医院、533医院就诊;(4)陈荣华所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5)官渡区人民法院已受理陈荣华张定辉提起的身体权纠纷案。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所谓绑架有做处理,只是按普通的经济纠纷处理;对伤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争执没有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是6月1 5日被告承诺付款但没有支付的情形下发生的;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户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门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丰土公司、陈荣华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丰土公司、陈荣华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结合本案争议评述;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形成不具有特定性,无法反映该证据形成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证;丰土公司、陈荣华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争议评述;丰土公司、陈荣华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昆明市种子管理站工作记录和经开工商分局调处纠纷记录从形式上而言系执法机构内部工作记录,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种植成本明细、预期收益及现状分析系裕峰公司自行制作,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证明出具人对涉案争议所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证;弯腰树村药材种植用工情况、租赁村民土地支出明细的彤成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证。证据七中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发票两份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证;其余票据中收据、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燃油费发票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裕峰公司对丰土公司、陈荣华提交的证据八中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询问笔录、照片(派出所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八中其余照片的形成不能特定化,本院不予采证;裕峰公司对丰土公司、陈荣华提交的证据八中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案件通知书、门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八中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涉及他案且对本案争议不具有实质性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丰土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荣华,登记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研发与推广;农副产品、农业机械及配件的销售。2014年311日,丰土公司(协议列甲方)与裕峰公司(协议列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方向乙方供应中药一年生射干苗一总面积50亩,一亩120公斤共计6000公斤,单价人民币10元整一公斤(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前胡种子,总面积200亩,一亩两公斤共400公斤,单价人名币90元整一公斤(共计人民币38000元整),白芷一年收种子,总面积100亩,一亩两公斤共200公斤,单价100元整一公斤(共计人名币20000元整);二、发芽率在正常良好的环境下,在乙方科学正确管埋前提下,甲方确保以下发芽率:射干苗发芽率80%以上;白芷种子发芽率75%以上;前胡种子发芽率75%以上。如果乙方土壤板结,干旱无法充分浇水土壤除草剂残留自然灾害,情况管理不当等导致的种子种苗出苗不好或者达不到以上发芽率,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以上的不可抗力自然因以及人为因素外,公司根据未发芽的比例和协议约定的射干苗80%发芽率、白芷种子75%的发芽率和前胡种子75%的发芽率出相对应的赔偿种子,出苗期间发现没有出苗的我们补充相对的种子直到出苗为止;三、甲方在种植期间可免费提供技术指导一次,甲方技术人员来往差旅费全权由乙方负责;四、甲方要求乙方在发货之前预付定金,金额是总贷款的30%(人名币35400元整),甲方确定收到定金开始备货,具体时间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在备货完成并且到达云南昆明后乙方必须付清60%尾款货款(人民币70800元整),然后甲方再给乙方发到东川(昆明到东川的物流费乙方出),等到种子全部出苗乙方必须付清10%的尾款(人民币11800元整);五、甲方负责回收乙方射千苗50亩、前胡260亩、白芷140亩,药材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必须保证药材无霉变,无杂质,全干,农残达标;六、我公司保证射干成品全干药材保底价30元整一公斤,前胡成品全干药材保底价15元整一公斤,白芷成品全干药材保底价3元整一公斤。在药材质量和农残达标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代理销售出去这些黄芪干货成品,乙方给予甲方一定销售提成。如果甲方报价不被乙方接受,乙方自行销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从签字交付定金之后生效。如果其中乙方违背本协议的条款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菜一方未能按约定时闻给予另一方约定的付款的,受损失的一方都有权追究造成损失的郡一方给予相对应的经济赔偿。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可以提交南省相对应的法律管理部门判决."2014年3月12日,裕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9日支付丰土公司定金35,400元。在此之后,裕峰公司在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弯腰树村种植了丰土公司所提供的药材。2015年4月30日,裕峰公司委托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其提供前胡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含白花前胡甲素( C21H2207)为1.3%,含白花前胡乙素( C24H2607)为0.12%(不符合规定)。”2015年5月6日,裕峰公司向昆明市种子管理站提出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的申请要求对“白芷不出苗、绝收,白花前胡出苗不好,产出木质化、药性含量不达标进行鉴定”。昆明市种子管理站受理裕峰公司申请,在进行相应鉴定后作出昆农种(鉴)字【2015】4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调查结果为“白芷:未发现白芷植株;白花前胡产量:因弯腰树村仅有8亩左右的田块未收获,故未进行产量的调查;白花前胡产出木质化:弯腰树村6个样点(60株)白花前胡的木质化率为75%,拖落村3个样点(30株)白花前胡的木质化率为93.3%,而对照点(10株)白花前胡的木质化率为20%。”调查结论为:“1、在同一地点种植,长成植株的根部木质化率被调查对象与对照有极显著差异(相差73.3%);2、在不同地点种植,长成植株的根部木质化率被调查对象与对照有极显著差异(相差55%);3、同一供应商同一年度的种子在不同地点种植.长成植株根部木质化率都较高(都在75%以上)且差异不大。通过以上调查结果及栽培时期的气象资料分析专家组一致认为:种子是白花前胡植株根部木质化程度高产生的主要因素。2015年6月13日,裕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锋及多人将陈荣华从昆明经开区东城国际带离至昆曲路收费站附近某处在此过程中,陈荣华张定辉出具内容为“2014年3月份,张定辉陈荣华购买前胡种子400公斤;白芷种子200公斤100亩;射干苗6吨,50宙种子贷款共计l18000元在当年播种后,因为我(陈荣华)提供的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张定辉2015年采挖的药材白芷绝收,前胡木质化严重,药性不合格。经昆明市种子站、草药检验所检验,以上情况属实,直接造成经济损失85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愿承担40万元作为对张定辉的补偿,在今年6月13日前赔偿20万元,余下20万元从2016年6月13日到2016年9月1 3日前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陈荣华”  《赔偿书》一份,以及内容为“陈荣华张定辉40万元(共肆拾万圆整)”的《欠条》一份。其后,陈荣华打电话给妻子李静告知其送钱,李静报警称“经济纠纷,老公被对方绑架,需要警察处理。之后,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昌宏路派出所警务人员同李静一同赶至“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雅闲居茶室,并通知张定辉陈荣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陈荣华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表示其被张定辉等人带走后被殴打并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向张定辉出具了《赔偿书》和《欠条》。现裕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丰土公司、陈荣华按照上述《赔偿书》和《欠条》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并退还种子货款105,400元;丰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裕峰公司支付《销售协议》项下货款尾款11,800元及违绚金631.3元。

    本案焦点为:一、裕峰公司以涉案《赔偿书》及《欠条》为据要求被告丰土公司、陈荣华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并返还货款105,400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丰土公司要求裕峰公司支付种子尾款11,800元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丰土公司与裕峰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丰土公司向裕峰公司提供中药材种苗用于种植,相应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后,裕峰公司使用丰土所提供的种苗种植。在种植收获时段,双方就协议项下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6月13日,丰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裕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辉出具了内容为涉《销售协议》下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白芷绝收、“前胡木质化严重、药性不合格”陈荣华同意赔偿损失4 0万元的赔偿书》,并出具了与赔偿书约定金额一致的《欠条。对于上述《赔偿书》和《欠条》,经庭审查明系在陈荣华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形作出的,不能反映陈荣华就相应赔偿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言之,裕峰据以主张权利的《赔偿书》及《欠条》的形成不具备必要的合法性,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裕峰公司据此要求丰土公司、陈荣华履行付赔偿款及退还货款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丰土公司所提供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与本案裕峰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事由并非同一事由,本院案中不予认定及处理。如裕峰公司有相应依据,可另案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裕峰公司与厚士公签订《销信协议》就协议项下种子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分期支付其中就本案丰土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的尾款,双方约定为“等子全部出苗乙方必须付清10%的尾款”。根据庭审查明,裕峰公司与丰土公司就种子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裕峰公司以“白芷绝收为由以多种方式向丰土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现双方之的种子质重争议处于待决状态且丰土公司无依据证实“种子全部出苗”的种子付条件已成就,故丰土公司要求裕峰公司支付种子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明市裕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丰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

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昆明市裕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反诉原告昆明丰土农业科技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涛

                                        许     雁

人 民 陪 审 员     陶 利 勇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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