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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对方承担主要责任,可以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承担自己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吗?

来源:时间:2016-08-10热度:0

交通事故中对方承担主要责任,可以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承担自己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吗?

    

    案情摘要:2012年9月10日,周某某驾驶云A379XX号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云A915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云A915XX号车送至昆明亨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8637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施救费用600元。2012年2月22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云A915X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56000元)等商业保险。因为赔偿未达成协议,王某某遂委托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游学律师诉诸法院。

    问题: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修理费、鉴定费及施救费,但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某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30%,剩余的70%要求王某某找承担主要责任的某某赔偿。那么,1、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3、王某某未起诉承担主要责任的周某某而直接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游学律师代理的这个案件中,为大家一一揭晓。法院判决如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4、5楼。

负责人李志宁,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鸿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陆俊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鸿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云A915X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56000元)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0时止。2012年9月10日9时30分,周某某驾驶云A379XX号车在呈贡区朝云街与和谐路交叉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云A915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云A915XX号车送至昆明亨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8637元。2012年11月20日,王某某将云A915XX号车送至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财产损失评估,经云通司鉴中心(2012)Z20财鉴字第55号《车辆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云A915XX号车的财产损失(修复费用)为48637元。王某某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还支付了施救费用600元。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保险云南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2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肇事修复费48637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被告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险种为车损险,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投保车辆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至于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车辆的价值已经进行了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的保险计算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车辆的损失即其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过王某某所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至于王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为其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诉请的施救费600元是属于其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8637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施救费600元;四、驳回王某某对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13075.2元。二、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1、本案中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及约定内容,保险条款送达了王某某。2、本案保单中第八项已经明确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送达并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予以签章书面认可,故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王某某、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王某某也已经交纳保险费,故免责条款生效。二、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商业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是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原审判决混淆了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等概念,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王某某在保险事故中承担次责,保险公司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其余合理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四、王某某主张的车辆修复费与施救费之和已经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计算合理损失,且保险标的物残值应归保险公司处理。五、王某某已于2012年9月将车辆维修,又于2012年11月20日对车辆损失评估,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不必要的损失,且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王某某,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保险条款不生效。三、保险事故中虽然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并不影响王某某向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新提交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保险公司、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对修理费和鉴定费数额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王某某擅自扩大的损失。王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本案涉案保险单,载明,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5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赔偿处理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时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另,投保单上的“王某某”字样的签名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2013)第10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各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投保单上的“王某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王某某理赔?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宣告无效。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责,应当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某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王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就推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王某某送达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声明的提示栏非王某某本人签字,故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免责条款未生效。第三、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投保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然没有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但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看,具有免除或缩小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保险公司并未向王某某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就该条款对王某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投保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产生了车辆修复费用48637元,王某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了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所产生了修复费用48637元。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及施救费属于其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中王某某已经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其产生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没有提及证据反驳,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款之约定主张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对王某某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媛媛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3678792139,63359448,地址:昆明关上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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