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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网时间:2018-03-21热度:0

李XX与武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威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X,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武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曹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武XX驾驶云CL23**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瑞丰酒店至兴威路)与茶园路交叉口5米处时,刮碰到我,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威信骨泰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20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6月3日,经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被告武XX驾驶的云CL23**号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我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先在云CL23**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XX赔偿。故诉求赔偿:1、医疗费9,709.36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4、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100元/天×25天);6、鉴定费2,100元;7、误工费33,686元(91,077元÷365天×135天);8、交通费3,120元;9、营养费1,500元;10、住宿、伙食补助费5,410元(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因未住院产生的住宿、生活费);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4.10元(其中原告长子李亮4,067元、原告长女李X梅5,693.80元、原告父母李X祥、王X先分别为2,565.3元、3,018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967.46元。

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提供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护理费、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按20.40元/天计算;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伙食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因云CL23**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公司只在云CL23**号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武XX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我的车所投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91.40元和预支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共计8,591.40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经质证,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均无异议。

2、保单2份,证明被告武XX驾驶的云CL23**号车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均无异议。

3、威信骨泰医院病历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对威信骨泰医院病历无异议,对成都军昆明总医院相关病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伤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无关,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无异议。

营业执照1份、房屋出租协议2份、扎西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县城从事汽车零配件行业,其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汽车零配件行业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武XX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按20.40元/天计算。

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张、急诊诊疗票据2张、费用清单、威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对威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时间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时间相重复,不予认可;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据、急诊诊疗票据、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无关;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

车票12张,云南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22张,证明原告到昆明治疗及到昭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3,120元。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武XX无异议,但认为应由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赔付。

云南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21张,证明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武XX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赔付。

云南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72张,证明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因未住院产生的住宿、生活费用。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武XX不予认可。

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镇雄县花郎乡林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职能。

威信县逸夫小学、乌峰镇小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生育两个子女在城镇生活、学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武XX无异议。

被告武XX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取得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云CL23**号车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均无异议。

2、威信骨泰医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威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和预支给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1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对威信县骨泰医院病历,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相关病例材料,被告武XX、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相关病例材料反映治疗的伤情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威信骨泰医院病例中载明原告的伤需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治疗系合理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今在威信县城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对其中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威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2张,虽客观真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此次事故产生费用,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票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3,1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亦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对被告武XX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武XX的欲证主张,且原告、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武XX驾驶其所有的云CJ23**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麒麟路方向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瑞丰酒店至兴威路)与茶园路交叉口5米处时,其所驾车挂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威信骨泰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其中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18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伴轻度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佑膝骨挫伤;4、脑外伤综合征;5、脑供血不足。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624.53元(其中被告武XX垫付6,591.40元,原告自行支付9,033.13元)。2015年1月20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XX预支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今在威信县城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原告与其妻刘良琼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李亮(生于2002年1月4日);长女李X梅(生于2004年3月16日)。原告的父亲李X祥(生于1952年12月9日)与母亲王X先(生于1957年1月13日)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被告武XX驾驶的云CJ2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武XX驾驶其所有的云CJ23**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麒麟路方向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瑞丰酒店至兴威路)与茶园路口交叉口5米处时,其所驾车挂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武XX系云CJ23**号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武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云CJ23**号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应先在云CJ23**号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云CJ23**号车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武XX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云CJ23**号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970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只能证明产生医疗费9,033.13元,故支持医疗费9,033.13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情况,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7、误工费33,686元(91,077元÷365天×1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误工费33,436.49元(91077元÷365天×134天);8、交通费3,1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为3,580元,但原告只主张交通费3,120元,故支持交通费3,120元;9、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10、住宿、伙食补助费5,410元(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因未住院产生的住宿、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伙食补助费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4.10元(其中原告长子李亮4,067元、原告长女李钰梅5,693.80元、原告父母李明祥、王连先分别为2,565.30元、3,0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4.10元(其中原告长子李X4,067元、原告长女李X梅5,693.80元、原告父母李X祥、王X先分别为2,565.30元、3,018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被告武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91.40元也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83.12元。其中,属云CJ2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7,998.59元,属云CJ23**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984.53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云CJ2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7,983.1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云CJ23**号车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赔付。被告武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91.40元和预支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获赔中退还被告武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经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83.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原告在获赔款中退还被告武XX垫付的医疗费6,591.40元和预支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8,591.4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武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朝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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