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原告】程某某
【被告】昆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富,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代理律师】陈金玲,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1650号
【案情简介】
1、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单,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045904元,现项目停工无法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虽多次沟通但均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订购单。2、被告返还房款1045904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利息7866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单,原告向被告交纳1045904元,原告能够优惠购买位于XXX市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收费站出口处容纳国际建材家居项目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房屋订购单均有原告及被告签名按印及印鉴,原告表示上述订购单系自愿签订,且有相关收据印证,故对上述房屋订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房屋订购单(投资客户),返还购房款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房屋订购单,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房款后,原、被告应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现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且原告表示现未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相关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房屋订购单(投资客户),返还购房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一、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程某某委托后,指派陈金玲律师作为程某某的代理人。陈金玲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房屋订购单一份、收据二份、银行交易凭条四份、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
二、陈金玲律师代理意见: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明确了原告有解除权。
2、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方违约,楼盘已全面停工烂尾,更何况,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早就告诉原告同意退款,现在出尔反尔,即便被告也是无奈停工,依据本条的规定,被告也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玉洁、被告XXX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签订房屋订购单(投资客户)。
二、被告XXX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玉洁人民币1045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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