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明XX近亲属的委托,经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明XX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两份检材检出10坨疑似毒品物中含有毒品,毒品鉴定书不客观、不科学因而导致毒品数量认定不客观、不科学。
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为10坨,总量为
二、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是运输毒品罪未遂。
本案的犯意提起者,陈XX、许XX并未归案,而根据整个案件来看,公安机关完全有可能将二人抓获,在陈XX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到车牌号为:云JXXXXX的车上时,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多,到整车菠萝装车结束,时间是夜里9点钟,而在公安机关出示的报案记录中,在2009年11月12日16时,远在千里之外的景洪市的王XX就将电话准确无误的打进了0871-4168149找XX禁毒队的X队长反映情况,试问,一个普通公民报案,不就近打110,而是打到千里之外的昆明,而且能准确的找到X队长,要知道,一个禁毒队可不止一个队长还能知道姓名就更让人觉得蹊跷,这不能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在可以人赃并获时抓获陈XX、许XX而是将重点放在了 随后不断入瓮的今天的被告人。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这样一起数量巨大的毒品犯罪中,居然没有分别取样,做出严谨的毒品含量检测的重要原因,不能排除这十砣包在黑色塑料袋里的可疑物不是毒品的合理怀疑。
也就是从这份电话记录和货车司机的供述中,可以明确,此次运输毒品,还未起运就已经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了,因此本案的所有被告人都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达到目的,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未遂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本案的毒品数量全部由陈XX、许XX来决定,虽然本案公诉机关查出有10多公斤,但是,这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
四、在抓获被告人之前毒品已经被公关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的可能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在被抓获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比较积极的.深知自己罪行的严重性和处罚的严厉性,如实地交待了犯罪过程及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积极、诚恳,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从在昆明查获货车司机上的毒品开始,在此之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另外,该案的毒品来源不清也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大,而且被告人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对于该案,应客观考虑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后又将毒品放入车内让犯罪继续发展下去的行为、特情介入,以及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杨猇茸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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