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涉嫌罪名:盗窃罪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
【引言】该案在律师业务技能培训、检察官业务技能培训、高等院校授课等多次引用作为经典案例讲解。
【案情简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平在国际商贸城二期13区一楼1011号商铺趁店主不备时盗窃了商铺内的一件“金盾”貂皮大衣,正在其准备逃离商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论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重点】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抓获经过》写明被告人是正在其准备逃离商铺时被当场抓获,抓获经过准备逃离商铺时的表述证明:被告人是准备但还没有离开商铺,没有将“金盾”貂皮大衣带出商铺的门,财物还在商铺店主的控制范围之内,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店员发现就被当场抓获应是犯罪未遂。
【判决结果】
【判决书原文摘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平已将盗得的衣服藏匿在其挂包内,但在准备逃离商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店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平无犯罪前科,由于一时贪念触犯法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切被盗衣服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平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公诉机关并未考虑被告人潘某平属犯罪未遂的法定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平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潘某平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平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刑事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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