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嫌罪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茨坝农贸市场“红鑫溜冰场”门前与受害人潘定雄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过程中,顾某某持跳刀刺中潘定某胸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潘定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入胸腔刺破主动脉弓及左肺上叶下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顾博某某辩称“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是被害人潘定某撞到其所持的刀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顾博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被害人主观有过错,被告人顾某某士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综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对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茨坝农贸市场“红鑫溜冰场”门前与被害人潘定某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持跳刀刺中被害人被害人潘定某胸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定某系被但刃锐器刺入胸腔刺破主动脉弓及左肺上叶下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分别提交了“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以证实在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定雄家属14万元的基础上,双方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潘定某家属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顾博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以上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出具的证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端生事与被害人潘定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吵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手持跳刀刺中被害人潘定某胸部并造成被害人潘定某死亡,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为确认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在卷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且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何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潘怀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顾某某,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顾某某量刑时减轻处罚,并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做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三项“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所提“被告人顾某某是过失致人死亡以及被害人潘定某主观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及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亦注意。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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