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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运输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一案

来源:时间:2015-03-07热度:0

运输毒品罪死刑改为死缓一案

        审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66号

        公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顺伙同被告人张某稳、张某某合伙贩卖、运输毒品。2012年7月24日,张某稳、张某某在张某顺的安排下与张某某(女,另案处理)一同前往银行取款。次日张某稳、张顺德在昆明分别租赁车牌为“云A1297V”、“云AUW692”的汽车各自驾驶前往景洪,由张某稳将22万元毒资交给张某顺。张某顺购买到毒品后,于同月27日在景洪将毒品交给张某稳和张顺德,由二人将毒品藏匿于张某顺驾驶的车牌为“云A399KQ”的灰色本田轿车左、右后门夹层内。毒品藏好后,二人将车交还张某顺由张某顺驾车驾驶返回昆明。同月28日,张某稳和张顺德分别驾车由景洪返回昆明。当日8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UW692”的汽车进入思小高速公路小勐养检查站,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张某顺、张某稳为其同伙,毒品是藏在车门里的。9时55分,侦查人员在墨江双胞胎大酒店1015房间将张某顺抓获;10时10分,侦查人员在思墨高速公路黄庄检查站将张某稳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张某顺驾驶的车牌为“云A399KQ”的灰色本田轿车后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00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顺伙同上诉人张某稳、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顺在本案中首起犯意,出资并纠集张某稳、张某某参加犯罪,作用较大,系主犯。上诉人张某稳、张某某帮助携带毒资、藏匿毒品,作用较张某顺轻,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顺在第一审判决后积极检举毒品卖家,提供卖家的家庭住址,公安机关据此将卖家抓获,该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稳、张天福上诉及辩护所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已经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张某稳、张顺德量刑适当,对张某顺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某稳、张某某上诉,维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昆铁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二千二百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铁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顺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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