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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刑事辩护律师:婚姻诈骗、砍死人被抓怎么办 怎么辩护 可以不判死刑吗

来源:杨偈律师时间:2016-01-06热度:0

 央视关注的蒋某某重大抢劫、诈骗案

【案情简介】

    为给男朋友曾某某购买一辆摩托车,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婚骗的方法从被害人熊某某处骗取到3500元钱,顺利为男友买到了一辆摩托车。为给该摩托车落户须2千元钱,被告人蒋某某**75岁老人冯某某,欲非法获取冯某某配带的金戒指,因对方不配合而将裸体的冯某某乱刀砍死于床上,将手指割断后将戒指带至街上变卖获2883元赃款。

    该案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进行了审理,杨偈律师作为蒋某某的辩护人出庭进行辩护。庭审跌宕起伏,控辩双方激烈辩论,异常精彩。

【律师介入】

    杨偈律师接受被告人蒋某某家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和检察院、法院取得了联系,向其表明自己已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作为蒋某某的辩护人。

    随后,杨偈律师携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材料前往**检察院和**法院查阅、复印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死体检验等各种材料。拿到第一手材料后,杨偈律师经过仔细分析和对比警方、检方所掌握的各种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初步定性和权衡,认为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降低其刑事处罚。于是,杨偈律师在充分、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案的《代理词》,作为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和看法。在形成初步辩护意见之后,杨偈律师携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材料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蒋某某,向其详细了解本案的相关细节和案情,并询问其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情况。

    经仔细询问,律师了解到其并未被刑讯和殴打,但其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被检方大量掌握,故律师更坚固了“罪轻辩护”的辩护思路,而不作对其极为不利的无罪辩护,因一旦作无罪辩护即将无法同时作罪轻辩护,而其证据又被掌握得很详细,最终的结果对其极为不利!

【庭审回放】

    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在**看守所审判庭依法公开进行审理,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龙副庭长当人审判长,并与另外2名审判员一道组成了合议庭。**检察院指派了2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杨偈律师作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并为其进行了辩护。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目无国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为了自己的私利而非法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的钱财、将被害人冯某某**,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痛苦,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以“抢劫罪”、“诈骗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杨偈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蒋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是合法的,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首先,在抢劫案中,暴力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冯某某也有一定过错;

    其次,在抢劫案中,被告人去找被害人冯某某是为了借钱,“抢劫”犯意是在进入被害人家里后,在交谈中见到戒指才临时产生的,应认定为“偶犯”,不同于“入户抢劫”;

    再次,诈骗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系被其男朋友曾某某教唆、威逼所致,直接威胁到其母子的安全的居所,所骗取的数额也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观恶意不大;

    第四,本案的事发具有深层的社会原因,属于社会的责任部分不能转嫁给被告人个人承担,否则有失公平。(详见《辩护词》)

 

附:《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诈骗、抢劫一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此案,给蒋某某一个公正、客观的判决!

    现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在抢劫案中,暴力事件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诈骗案中,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借钱未果,蒋某某即将离开时,如果没有被害人“多情的挽留”也许也就没有今天的悲剧,而蒋某某的犯意正是在被害人挽留之后继续交谈中才产生的,不能说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就没有一点过错!这些情况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材料中均有显示,在此不必多言,只希望法庭能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诈骗案中,蒋某某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之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而电话通知并非“拘传”,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其次,在抢劫案中,被告人去找被害人是为了借钱,“抢劫”犯意是在进入被害人家里,交谈中见到戒指才临时产生的,应认定为偶犯,不同于“入户抢劫”。在诈骗案中,蒋某某系被其男朋友教唆、威逼所致,所骗取的数额也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观恶意并不是很大。

    蒋某某进入被害人家的目的仅是单纯的借钱,用她自己的话说就是“之后我就想借钱的办法了,就想到了冯某某,我平时叫的冯爷爷。”“他就问我来找他干什么,我就直接说明借钱的事情了。”(第一次《讯问笔录》第9页)在双方谈话的过程中,蒋某某看到被害人手上佩戴的戒指,此时才产生了非法骗取戒指的犯意,用其话说就是“这时我心里有了把这枚戒指骗了拿去卖的想法”,并且在之后的交谈中,其都只是利用哄骗的方法,比如叫被害人将戒指取下来让其试戴之类的方法,而非一开始就产生“抢劫”的意图,抢劫意图是在进入房间之后才产生的。以上种种事实不可辨驳地表明蒋某某抢劫犯意的临时性,也表明其主观恶意并不大。

    而在诈骗案中,蒋某某系被其男友曾某某所教唆、逼迫而无奈骗钱,连被害人熊某某的电话号码都是其男友提供的。之所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未过多谈及此事,是因为其男朋友承诺在自己进监狱后给她抚养孩子。蒋某某是一个离过婚、带着一个孩子的女人,生活充满艰辛和无奈,现在虽然和一个男人在一起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并非合法夫妻。而自己必将成为阶下囚,能有一个人在自己进监狱时给抚养子,就免除了相当大的一个后顾之忧,孩子不至于无家可归,因此,其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被教唆的事实。另外,所骗取的钱财也仅有3500元,数额不大,距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还有很大差距。同时,诈骗罪毕竟是财产犯罪,并不会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并没有给被害人熊某某及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希望法庭能正视以上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本案的事发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属于社会的责任部分不能转嫁给被告人个人承担,否则有失公平。这个问题大家虽然不喜欢提及,但却是客观存在的,无法回避的!恳请法庭给予一定的重视和支持。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间万物都处于相互联系之中,没有孤立存在的事物,正如本案的发生与我们这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众的受教育程度等社会因素都具有联系一样,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只是发生在谁的身上、谁成为罪犯则具有不确定性而已。今天在庭上受审的蒋某某就是这个必然事件中的偶然主角,可以说是社会不公的牺牲品!

    两个案件的发生都只是起因于贫穷,不是仇杀,也不是寻衅滋事。当然贫穷不是借口,我们也无意于推脱罪责,但贫穷却是她无法排解的。受到男友的威逼,为了区区两千元摩托车落户款而使自己成为阶下囚,祸害别人的同时也殃及自己,在某种程度上看是可悲的、令人痛心的。

    因此,可以说本案是社会不公、体制不平以及我国教育的缺失潜间接地引发的,我们的这个社会是无法摆脱干系的,不能一味地将本属于社会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人个人,否则会导致新一轮的不公平。

    第四,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前科,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

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之事,也无法律可评价之处。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中以及归案之后,其均能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材料以及辩护人的调查了解中可以看出,事发后蒋某某的悔罪态度是极其良好的,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以及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此也表示了深深的悔过。

    综上所述,抢劫案的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诈骗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抢劫犯意”是临时产生的,蒋某某也没有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悔罪态度比较好,请法庭能够充分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客观地给予蒋某某一个公正的 判决,避免因本案的悲剧引发另外一个悲剧的产生!

 

辩 护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杨偈律师

20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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