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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琴律师:杨**涉嫌聚众斗殴罪,判处缓刑(成功辩护)

来源:温琴成功辩护时间:2016-06-29热度:0

温琴律师:杨**涉嫌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情介绍

    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许**、杨**、李*、王**、杨**、张**(已判决)等人在昆明市经开区新广丰市场“**”KTV唱歌,因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斗。打斗开始后,被告人许**回包房邀约被告人杨**、杨**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李*、王**取来木棒、钢管分发,被告人李*、许**、杨**、杨**等人使用木棒、钢管与郭**、施**等人进行斗殴。斗殴导致郭**、施**、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伤情为重伤二级,施**伤情为轻伤二级,郭**伤情为轻微伤。

律师及介入

    温琴律师接受杨**家属的委托后,依法会见嫌疑人杨**,并查阅整个卷宗,了解了整个案情,得知:嫌疑人杨**系在送其弟弟杨**的伤情鉴定到派出所时,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抓获,符合自首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加之,嫌疑人杨**自己是被其朋友邀约之后才参与,而本案的起因又是因另一名嫌疑人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引发,其在整个案件中其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此外,杨**的家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施**,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法院判决(2015)官刑二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许**、杨**、李*、王**、杨**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六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许**、杨**、李*、王**、杨**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是斗殴的引发者,且在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在斗殴开始后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起组织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李*、王**在双方斗殴开始后上楼取来木棒和钢管并进行分发,且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本院同时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许**、李*、王**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晓涛的辩护人戴*提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事先未积极参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李*与对方发生争执,在整个斗殴过程中都取到积极作用,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系到昌宏路派出所送杨**的伤情鉴定而被民警抓获,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杨**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杨**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温琴律师提出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没有聚众斗殴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李*、杨**、李*、王**的供述,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在双方斗殴开始后和被告人王**上楼取来木棒个钢管并进行分发,且参与到斗殴的过程中,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杨**、付**、张**的证言,被告人李*、杨**、李*、王**的供述,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在双方开始斗殴后和被告人李*上楼取木棒和钢管,且参与斗殴,故认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为积极参加者,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六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六名被告人均表示该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建议对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建议对许**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字**认为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戴**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许**、杨**、李*、王**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许**、杨**、王**的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杨**、李*、王**、杨**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民事部分,因被告人李*、许**、杨**、李*、杨**、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轻微伤)、施**(轻伤二级)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李*、许**、杨**、李*、杨**、王**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施**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人郭**、施**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郭**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4.5元,本应由被告人李*、许**、杨**、李*、杨**、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6.15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自行承担。但因被告人杨**、王**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已超过六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请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4.35元,本应由被告人李*、许**、杨**、李*、杨**、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31.045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剩余的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自行承担。但因被告人杨**、王**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已超过六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许**、杨**、李*、王**、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2)会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温琴律师辩护)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请求。

(以上刑事案例,系温琴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例,刑事辩护请致电:1587794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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