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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代理的麻某某与红双喜公司商标侵权案获得胜诉

来源:游学律师时间:2016-08-11热度:0

    民定律师所代理的麻某某与红双喜公司商标侵权案获得胜诉

     

     游学律师导读: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麻某某侵犯其“红双喜”文字商标,遂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麻某某赔偿5万余万。那么,麻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如果侵权,则如何赔偿?麻某某委托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游学律师代理,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主张的5万余元过高,判决麻某某赔偿3000余元。

    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法院判决是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权利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来确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卫平,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被上诉人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兵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3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红双喜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黄土坡名称为“某某黄土坡店”的商店内,对红双喜公司人员购买标注有“红双喜”、“DHS”三星乒乓球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电脑小票、收据等票据共二张。公证处对所购乒乓球实物进行了贴封。2012年3月7日,红双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范福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购得的乒乓球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上述乒乓球并非红双喜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26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审法院确认乒乓球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橙黄色乒乓球共6个,白色乒乓球1个,散装于包装盒内,乒乓球及包装盒上印制有三个五角星及“红双喜DHS”标识。将该公证购买的乒乓球与红双喜公司提交的“红双喜”牌正品乒乓球进行实物比对,红双喜公司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公证购买乒乓球的直径小于正品乒乓球,印刷字体与正品不一样,且印刷模糊。红双喜公司认为由麻某某销售的上述乒乓球侵犯了其“红双喜”、“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麻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麻某某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麻某某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10.5元;4、麻某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红双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5、麻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麻某某系五华区黄土坡百货副食商店业主,其在庭审中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昆明永晟龙文具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所提交的进货单据上没有购货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加盖相应公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28类“红双喜”和“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麻某某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乒乓球,根据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麻某某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乒乓球不是由红双喜公司所生产,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麻某某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麻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主观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麻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红双喜公司要求判令麻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红双喜公司要求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10.5元的诉请,在无法查明红双喜公司损失与麻某某获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麻某某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红双喜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麻某某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麻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商品;二、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26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323.26元,由麻某某负担75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红双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麻某某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全面支持红双喜公司的主张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规定和立法精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昆知民初字第417号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麻某某(1)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2)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10.5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由麻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麻某某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二审请求麻某某在当地报刊上消除影响,此项诉请红双喜公司已在原审中当庭撤回,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麻某某不愿调解,红双喜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法律事实,红双喜公司表示无异议;麻某某除认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不应由红双喜公司自己进行鉴定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麻某某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型号相同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印刷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另外红双喜公司还提交了本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商品。而麻某某虽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不应由红双喜公司进行鉴定,但其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与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正品间的差异,且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麻某某是否侵犯红双喜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麻某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法律规定,麻某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要求麻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红双喜公司要求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其明确表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法定数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麻某某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26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孙 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36 7879 2139,63359448,地址:昆明关上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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