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一直倍受争议的“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确留下许多诟病。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是有很大难度的。因此,只要夫妻一方无法证明上述所列情况,法官就顺其自然的把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接受过不少当事人类似的咨询:协议离婚不久,收到债权人起诉在夫妻存续期间配偶在外借款的传票,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且配偶有赌博的恶习。最终很多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种情况不权侵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有可能助长不诚信的一方为所欲为。
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款补充规定,对保护因配偶的违法举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一方权益有了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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