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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警惕”三大“误区”

来源:时间:2014-02-13热度:0

 陈金玲律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888566513 ,QQ:523564413,微信号:a13888566513,地址:昆明市关上金汁路556号宝海花园A栋302室。

随着春节临近,房屋租赁交易愈加火爆,但由于承租人的粗心大意,法律常识不足,也导致出现了很多矛盾纠纷。总结案例,我们提示大家注意房屋租赁中存在的三大“误区”:

  误区一:签了租赁合同就没问题 2011年8月陈先生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陈先生。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房屋交给陈先生使用,陈先生支付租赁保证金及至2012年5月7日的租金。2012年3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刘女士得知房屋由某公司打隔断后转租给陈先生等5家合租的事实,便通知陈先生等5家承租人在2012年3月25日前搬离该房屋。通过交涉,陈先生于2012年3月30日将此房屋交还于某公司,某公司工作人员撕毁租赁合同及租赁押金票据和租金缴费收据,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退款的义务。后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剩余房屋租金共计3141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陈律师【138 8856 6513】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租房时,不是签了租赁合同就万事大吉了,要在签订合同之前看清出租人是产权人还是转租,若是转租,明确出租人是否同意及同意的权限,尤其注意出租人在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对所租房屋居住人数的限制。 误区二:想提前退租,便将房屋钥匙交予中介公司李先生与王女士于2012年5月通过中介公司就租赁房屋签订了合同,租期至2013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向王女士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后李先生由于个人原因于2012年5月26日退租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中介公司。2012年7月20日,李先生通过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王女士寄送律师函,提及5月25日李先生告知王女士不再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并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居间方中介公司的内容。王女士称合同尚未解除并拒绝退还租金。后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返还剩余租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扣除违约金后退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李先生的律师函系首次向某女士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两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自某女士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解除,在李先生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后,王女士不负有向返还租金的义务,据此驳回了某先生的请求。陈律师【138 8856 6513】观点:《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退租,提醒当事人要适当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情形解除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承租人仅仅将租赁房屋钥匙交某中介公司,不能视为有效交还房屋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另外,合同约定了解除租赁合同需要提前通知的,当事人要履行通知的义务,并明确通知到达对方。 误区三:交完房租,租赁合同就终止了孙先生租用宋女士独院一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合同到期时,孙先生从租赁房屋搬出,并通知了宋女士,双方租金已经结清。后宋女士诉至法院,称因孙先生在居住使用期间存在不当使用情形导致部分设施设备损坏,要求孙先生支付电水暖费、租金损失、房屋及设施修复款、太阳能热水器换件费、修理更换门锁费、电水壶赔偿、燃气灶赔偿、保洁费。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先生使用租赁房屋期间,造成电水壶污垢较多,门锁损坏,燃气灶损坏无法使用,水电暖卫生费用未交纳,交房时设施损坏及现场脏乱的情形。最终判决孙先生应当支付宋女士水电暖费、租金损失、修理更换门锁费、电水壶赔偿、保洁费共计3860元。陈律师【138 8856 6513】观点:《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期间,承租人应当恰当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无论租赁合同是到期终止还是提前解除,提醒大家注意做好腾退房屋事宜时的交接手续,结清相关费用,检查并清点清楚各自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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