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违反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它毒品,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行为。
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毒品
毒品是指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并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麻醉药品的精神药品。
1、麻醉药品根据来源不同,可分为四类:
(1)、鸦片类:主要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以及含有鸦片成分的制剂。
(2)、大麻类:主要有大麻草、大麻脂、大麻油以及四氢大麻粉的物品。
(3)、可卡类:包括可卡叶、可卡糊、可卡因以及含有可卡类生物碱的制剂。
(4)、合成类:其不以天然植物为原料,而是以其他物品化学合成,主要有美沙酮、杜冷丁、安侬痛以及含有这些成分的制剂。俗称“冰毒”的甲基苯丙胺便属此类。
2、精神药品根据对人体的作用不同,可分为三类:
1、抑制剂。
2、兴奋剂。
3、致幻剂。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与定罪量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数量大的标准: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000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杜冷丁250克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咖啡因200000克以上,罂粟壳200000克以上;上述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15年有期徒刑。
数量较大的标准:鸦片200—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50克;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20—100克;大麻油1000—5000克;大麻脂2000—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0—150000克;可卡因10—50克;吗啡20—100克;杜冷丁50—250克;盐酸二氢埃托啡2—10毫克;咖啡因50000—200000克,罂粟壳50000—200000克以上;上述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
三、毒品的纯度是否影响到本罪的定罪与量刑1、《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而不是以所查毒品的纯度折算。 (1)、不按纯度计算的原因:第一: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实行数量折算,会使司法程序繁琐,而且不利于打击国际贩毒活动,反而会提升贩毒集团的反侦查能力。第三、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2)历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对毒品的鉴定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3)对刑法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以上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毒品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四、如何确定“走私”和“贩卖”毒品行为:1、走私主要有下列情形:(1)、从境外直接购买毒品非法偷运入境;(2)、与境外贩毒分子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3)、将非法入境的毒品偷运出境;(4)、把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5)、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6)、在内地、领海非法运输、收购、贩卖毒品;(7)、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毒资、实物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方便;(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千管制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2、、走私毒品的具体方式主要有:(1)、在设立海关或边卡的地点,以谎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毒品进出境;(2)、在未设立海关或边卡的边境,非法运输、携带毒品进出境 ;(3)、以谎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邮检或海关检验,非法邮寄毒品进出境。3、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毒品买入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2)、自已制造毒品又销售的;(3)、将家中祖存的毒品卖出牟利(情况不同于买入后买出,但性质仍属于贩卖,只是处罚时可从轻);(4)、以毒品易货;(5)、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偿还债务;(6)、赊销毒品;(7)、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使用国家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9)、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10)、近年出现的新方式:网络贩毒、体内藏毒、邮寄贩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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