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文古某某、阿奎某某携带毒品乘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景谷县碧安乡往景谷县城方向行驶。同日23时10分许,二被告人行至永碧路26公里处时,被景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文古某某抱着的一军绿色军用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7快,共计净重16510克。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文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阿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古某某、阿奎某某驾乘摩托车运输毒品海洛因16510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一人在逃,量刑应有一定余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有一人在逃,且在逃人员的到案能够对二上诉人罪责大小起到重要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文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阿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手机扫一扫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