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特情介入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
1、公安机关怀疑嫌疑人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嫌疑人出于贪利动机,临时从别的毒犯处购进毒品,双方交易时被抓获。这种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贩毒侦查案件中很常见,目前司法实践中都多以犯罪未遂处罚。但我认为,不论其贩卖行为是否已既遂,均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从表面上看,嫌疑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似乎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但是,这是一种引诱犯罪,对司法机关的活动所导致的行为被定罪处罚,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希望我国的司法机关改变目前的状况,具体理由如下:
(1)、由于这一切都是侦查人员一手精心布置的,是一种侦查措施,是侦查手段派生的产物。实际上不可能使贩毒完成,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2)、嫌疑人的贩毒故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如果对嫌疑人的行为定罪,那么引诱他人犯罪的特情人员如何定性?
2、如果在抓获之前,嫌疑人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此次抓获后嫌疑人说不清楚毒品的来源或拒不说明毒品来源,对查获的嫌疑人拥有的这一部分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也不能定贩卖毒品,而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
(1)、嫌疑人在司法机关侦查之前并无贩毒故意和行为,这次是经特情人员引诱而为,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2)、嫌疑人在此之前就拥有毒品,这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3、嫌疑人在被查获之前虽有贩毒行为,但这次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嫌疑人正好没有毒品,为了获利,而临时从别处购买准备倒卖给特情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对对其过去的贩毒行为定罪对此次查获的“贩毒”不能以犯罪论处。其理由如下:
(1)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嫌疑人已经没有毒品,其贩毒处于一种停止状态,嫌疑人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收购行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故不易定贩卖毒品罪。
(2)嫌疑人最后一次被查获的毒品也是在特情有员的引诱之后才持有的,也不能定非法持有。
4、嫌疑人在被查获之前已有贩毒行为,这次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嫌疑人正好还有毒品,这种情况下,侦查措施的意义在于查明嫌疑人具有贩毒故意,这种故意在侦查开始之前就已客观存在,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诱产生的,应定贩卖毒品罪。
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一概以共犯论处,有其不合理处:因为从主观上看,居间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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