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某租赁站(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该身份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该身份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樊,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租赁站诉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认《物资租赁合同》事实由被告个人履行,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某租赁站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货款四项共计人民币13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凌杰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屠 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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