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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遗嘱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

来源:自撰时间:2012-12-14热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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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包括《律师见证遗嘱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律师见证遗嘱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见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证暂行条例》《遗嘱公正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律师为遗嘱作见证是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律师见证证明的遗嘱为律师见证遗嘱。承办见证业务的律师为见证律师。 
    第四条 遗嘱人聘请律师为遗嘱作见证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按约缴纳见证费用,并向具体承办律师开具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向遗嘱人开具发票。
    第五条 律师见证遗嘱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在场办理,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执业律师,并由两名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署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或见证专用章。
    第六条 见证律师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见证律师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
    第七条 申办律师见证遗嘱,遗嘱人应向见证律师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见证律师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见证律师应当依法对遗嘱内容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遗嘱所涉及的内容违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见证律师应向遗嘱人说明情况并建议遗嘱人予以修改、调整。如果遗嘱人拒绝修改、调整,见证律师应当拒绝见证。
    第九条  见证律师询问遗嘱人,除其他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见证律师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见证律师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见证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见证律师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见证律师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写遗嘱。见证律师代写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并加按手印。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代写遗嘱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见证的,见证律师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见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三条 见证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四条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委托协议、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见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见证人员应当提取并保存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五条 在遗嘱见证过程中,遗嘱人在未对所要见证的遗嘱完成签字等确认程序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见证律师应当立刻终止办理遗嘱见证。 
    第十六条 律师见证遗嘱卷应当列为见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密卷予以保存。遗嘱生效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见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见证律师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见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要求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律师见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律师见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9年年81日起施行。

 

遗嘱公证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SIj、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人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属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人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5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加之公证机构从行政机关向自收自支的中介机构转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
、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
、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0050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0080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70010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3005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004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
、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00200元。
2
、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00800元。
3
、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50010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00400元。
4
、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50010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050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50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对证明民事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对上述各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
本通知自1998510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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