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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非法拘禁罪案

来源:时间:2015-04-20热度:0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

2006年8月3日8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张鹏同“老李”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路桥区桐屿街道坝头村小路拦住刘宗良所驾驶的轿车,后用胶带纸将刘宗良嘴、双手封住后放置于轿车后座,并将轿车开至山东省夏津县一民房内,以限制刘宗良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刘宗良偿还债务。后“老李”等人从刘宗良的农业银行卡取走人民币57100元之后,于2006年8月5日10时许将刘宗良放回。刘宗良的轿车已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给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宗良陈述,证人高娟平、连菊琴证言及归案经过,河北技奥胶件有限公司证明,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争议焦点】
本案中张鹏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理分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分析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一般来说,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本案中张鹏同“老李”等三人以限制刘宗良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刘宗良偿还债务,对其关押了近50小时,很显然是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也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第三款中刑法明文对本案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因此按照非法拘禁来定罪是正确的。而且本案中非法拘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索债,无其它目的,所以不能按照其它罪来处理;也无暴力致伤等情节,所以也不涉及到故意伤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即使是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也按非法拘禁罪处理。

 最后我们来分析非法拘禁罪与其它罪的转化。仍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为基础:“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实践中因为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的非常多,许多人往往因为法制观念淡薄而实施此行为,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用什么手段都是合法的。但法律恰恰对此类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因为法律并未放开私力救济,特别是针对人身权利而言。另外,本罪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极易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进行转化,这也是本罪最重要的特点。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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