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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判决书

来源:杨偈律师时间:2016-06-24热度: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云0103刑初××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伟(化名),男,19651120日生,身份证号码:530×××××××××××××××,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1幢3单元5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偈、宋红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伟及其委托辩护人杨偈、宋红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月8日1745分,被告人李志伟妻子将云A66666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停放于××住宅小区内便道物管中心附近路段,被告人李志伟在从副驾驶位挪移至驾驶位的过程中,致使车辆前行,因操作不当,车头左前部与云A5555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挤压被害人某某,致被害人某某受伤。被告人李志伟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被害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检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李志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被告人李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志伟有自首情节。2、李志伟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45分,被告人李志伟在驾驶其妻子临时停放于××住宅小区内便道物管中心附近路段的云A66666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时,因操作失误,其车头左前部与被害人某某身体相撞并推行被害人的身体继续向前与停于道路边的云A5555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相撞并挤压到被害人某某身体,致其受伤。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志伟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志伟与被害人家属及受受损车辆车主分别达成民事赔偿体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检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志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伟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受损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志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尹学迅

人民陪审员    榜顺元

人民陪审豆    刘晓梅

O一年三月

书记  张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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