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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寄存后不翼而飞的物品

来源:时间:2014-02-11热度:0

 随着超市业的发展,自助寄存方式的应用和推广便成为大势所趋,也因此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熟知与使用。但让人遗憾的是,这种服务模式在不断推广的同时,自助寄存的弊端也在逐渐显现,由超市自助寄存物品损毁、丢失而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小李就是和朋友去超市购物时把自己的一些贵重物品寄存在自主寄存柜,后来不慎丢失。岁末年初,春节假期免不了和亲朋好友出去购物消费,随身携带物品一定要保管好,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一定要及时维权。

 

2014年春节期间,小李和朋友相约去超市购物,由于随身携带的物品较多,所以小李就把随身携带的价值5000元的物品和一件大衣寄存在自主寄存柜里,小李和朋友进超市逛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出来取包却发现物品不翼而飞,而大衣还在自助寄存柜里。

 

小李认为,免费存包柜其实是超市提供的一种附加服务,超市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现在自己的物品由于超市管理不当丢失,遂以该超市为被告提起诉讼,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针对小李的诉求,超市辩称,超市已经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两种存包方式。通过“寄包须知”,已经表明自助寄存柜仅仅是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确表示给了消费者。而小李看到柜台上的明示之后,仍然不用人工寄存而选择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小李不愿意将自己的物品交由超市保管,而只愿意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律师[138 8856 6513]观点:

 

实际上,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了解小李在超市的自助寄存行为究竟是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何种关系,是小李认为的保管关系还是超市主张的借用关系。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的目的在于满足自身某种利益或取得便利。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消费者自助存包的目的是进入超市,而非借用超市的寄存柜获得便利,作为消费者根本就不具有借用超市自助存包柜之意思。

 

在司法实践中,就超市自助寄存这一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影响超市自制寄存纠纷的主要因素有:行为特征、行业惯例、谨慎注意义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可知,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无偿。超市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 其所有的成本也都摊进了各类商品的售价中,自然包括了购置自助寄存柜的费用,以及人工寄存中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等费用。虽然在自助寄存时未直接收取所谓的“保管费”,但超市设立自助寄存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吸引顾客,增加利润。这与借用合同的无偿性,互助性是完全不同的。

 

其次,顾客寄存物品是出于配合商家要求进行的,显然是为了商家利益,因此,商家的注意义务除了提醒和警示顾客小心保管随身所携带物品之外,应当承担提供另外途径以满足客户储物需求。如果商家没有尽到适当的关照义务,那么无疑应适当加重其责任。

 

最后,我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者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人工寄存中,保管凭证就是在领取寄存物品时需要向保管人提交的证明,比如牌照,以此来证实自己有领取寄存物品的资格。只有当寄存者手上的凭证与超市在物品上所保留的凭证记号一致时,才能领取到物品。而在自助寄存中,只有当密码条上的密码能对应自助寄存柜的口令时,才能开启寄存柜的大门。所以,密码条与保管凭证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寄存情况下的保管凭证与自助寄存情况下的密码条都充当着同样的角色,即寄存者的资格证明和保管合同的凭证。

 

综上,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保管合同。通过行为的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所以小李丢失物品,超市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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