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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办理房产继承纠纷的昆明律师——专业房产继承昆明律师为你提供房产继承服务

来源:自撰时间:2012-12-13热度:0

本文只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咨询云南昆明官渡区专业房产继承律师:136 0871 6514

 

房产赠与过户受赠人要缴纳契税吗?房产继承过户继承人要缴纳契税吗?

 

昆明专业房产继承律师解读(咨询电话136 0871 6514):房产赠与过户受赠人需要缴纳契税,而房产继承过户继承人不需要缴纳契税,但是,如果不是法定继承人,则要缴纳契税。房产赠与过户的契税是由受赠人承担缴纳,赠与人不需要缴纳。契税税率在3%5%之间,云南省的规定为3%,特殊情况为1%

昆明专业房产继承律师解读(咨询电话136 0871 6514):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因此,赠与房产的领受人是需要全额缴纳契税的。

  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

赠与房产的契税是全额征收的,即由受领人按照3%的比例缴纳。《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特殊情况为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从200811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法字[1997]52

颁布时间:1997-10-28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 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 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10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 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 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三、 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定期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的有关信息与房管部门的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强化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后续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但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办理无偿赠与的相关手续,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向房屋中介机构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使其协助做好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发布日期】1998-05-18

  【生效日期】1998-05-18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以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为主,确需委托代征的,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额按时解缴入库。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手续。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36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继承土地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2004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

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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