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名下某动迁房卖给李某,并收取了房款,但未实际交付房屋。同年10月,潘某又将该房产卖给蒋某,于当日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蒋某实际居住。2012年10月,李某将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庭审中,潘某与李某竟一致表示该房屋已由李某居住,法院遂作出了房屋过户给李某的判决。蒋某获悉后,根据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将李某和潘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损害自身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应的裁判内容。潘某先后与李某、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在两个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应由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即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在蒋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过户给李某的判决损害了蒋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撤销。根据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201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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